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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孔文良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文良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刑初69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文良,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邢台市桥西区,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9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邢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邢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文良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广、王玉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文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孔文良和朱某(在逃)利用张某提供的“新世纪”赌博网站账号参与并组织参赌人员进行“百家乐”网络赌博。后朱某与李某2(已判刑)建立上下线关系,并担任“阳光在线”赌博网站的下级代理商,通过“阳光在线”赌博网站组织人员参赌。期间被告人孔文良帮助朱某在其租住的邢钢南生活区28号楼3单元1楼西户室内,吸收参赌人员赌资上“分”的方式,多次组织参赌人员登录赌博网站进行网络赌博。被告人孔文良以上述方式帮助朱某从参赌人员李某1、王某1、李某3、孔某2、孔某1处吸收赌资143000余元。孔文良通过挣取场地费以及朱某分给其的“洗码钱”,获利两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乔某、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王某1、孔某1的陈述、被告人孔文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文良帮助朱某利用网络,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文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孔文良和朱某(在逃)利用张某提供的“新世纪”赌博网站账号参与并组织参赌人员进行“百家乐”网络赌博。后朱某与李某2(已判刑)建立上下线关系,并担任“阳光在线”赌博网站的下级代理,通过“阳光在线”赌博网站组织人员参赌。期间被告人孔文良帮助朱世宏在其租住的邢钢南生活区28号楼3单元1楼西户室内,以吸收参赌人员赌资上“分”的方式,多次组织参赌人员登录赌博网站进行网络赌博。被告人孔文良以上述方式帮助朱某从参赌人员李某1、王某1、李某3、孔某2、孔某1处吸收赌资共计143000余元。孔文良通过挣取场地费以及朱某分给其的“洗码钱”,获利两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孔文良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其最早玩“百家乐”是其姐夫朱某介绍其在“新世纪”赌博网站玩,当时朱某有个伙计叫张某的就在邢台市高开区东外环路边开修车门市,是专门经营网络赌博的,朱某经常去找张某玩。2012年期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朱某带其去找过张某一两次,他俩就在修车门市里面一间屋内的电脑上一起玩“百家乐”,他俩玩的过程中就教其怎么玩,还说这个来钱快可以组织人玩从中间挣“洗码”钱。从那里回来之后朱某带着其在“新世纪”网站上玩了一段时间,后来他从张某那里要来赌博网站的账号和密码,叫其跟他一起开线找人玩“百家乐”从中间挣“洗码”钱。当时因为其在邢台市桥西区租赁的房子,所以朱某让其在住的房子里安置一台电脑,装上网线,既能方便自己玩“百家乐”,也能给别人上“分”,挣个场地费、“洗码”钱。朱某找人来玩,如果玩家赢了就给其一百元的场地费,输的话就不给。在“新世纪”其和朱某的上线就是网站,其和朱某直接和网站上的电话联系,网站有专门的负责上下“分”的,每次上下“分”都是网站提供银行卡号,之间通过银行卡存款或网银转账交易。这里不能设置分账号,玩的时候都是用一个账号一起玩的。后来其知道其村孔某2也在玩“百家乐”,但是是在“阳光在线”网站上玩的,其和朱某在孔某2家中跟着他玩了两次,才知道“阳光在线”返还的“洗码”比例高,“新世纪”的比例是千分之六,“阳光在线”的比例是千分之八。然后孔令贤带着其和朱世宏在邢台市车管所旁边的一家茶楼内找到上线李某2,朱某从李某2这里走的代理,就是开线,可以向下设置分账号供给下面玩家玩。这样之后其和朱某就换到“阳光在线”网站玩了,其给朱某帮忙,他场地是占的其租的房子,他找人来玩的时候,有时其也帮他给玩家上下“分”,因为他是其亲姐夫,他什么也不瞒其,平时给其点儿场地费,有时候“洗码”钱也分其点,其“洗码”钱和场地费总共挣了两万多元。朱某带李某1、孔某2、孔某1、王某1、李某3来其这里玩过,玩家都是给的现金,其和上线之间交易都是转账。朱某全面负责组织人来玩,其负责给他打下手,转账或者联系上下“分”。其都是从李某2那里上“分”,都是转账,用过其自己的建行、农行卡,主要用的是建行的,另外还有其媳妇的建行卡。其和朱某给李某1上过三万“分”左右,孔某2有两万“分”左右,孔某1有三千“分”左右,王某1有三万“分”左右,李某3有六万“分”左右。其他大部分都是其和朱某自己玩“百家乐”上的“分”。另外还有一部分是朱某不通过其,自己给别人上“分”。其不记得一共从李某2那里上过多少“分”,只记得前后一共在他那里上过四个月左右的“分”,基本上每天都在家里玩,每次上“分”的时候朱某或者其给李某2电话联系,李某2给其提供银行账号,其二人把赌资转给李某2后,其在“阳光在线”的账号上就有了相应的筹码,其二人再把筹码转给玩家的分账号上,李某2一个星期按千分之八给其结算一次“洗码”钱。户名孔文良,卡号62×××30和户名乔某,卡号62×××14的建行卡是其和朱某共同使用的,其用这两张卡吸收过李某3的赌资,没有吸收过其他参赌人员的赌资。李某3曾向户名孔文良,卡号62×××30的建行卡转账4000元,又向户名乔某,卡号62×××14的建行卡转账28200元,这些钱都是赌资,包括在李某3上“分”的六万元之内,其余赌资是给的其现金。潘某、舒某是“新世纪”网站上专门吸收赌资的银行账户名,陈某是李某2提供的银行账户名,向这些户名上转的钱都是赌资。2、同案犯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2013年开始帮郭某接打电话、银行转账、跑腿拿钱之类的活,其知道郭某是从缅甸赌场直接开的线,做赌场的代理商。其只是给郭某打工,所有的下级代理都是郭某直接联系和发展的,他事情太多了忙不过来,所以有时候就让代理商和其直接电话联系,让其帮忙上、下“分”或银行转账。郭某用过王某3、陈某、靳某、郑某的银行卡周转赌资,靳某、陈某、王某3三个人的银行卡上的所有交易都是玩“百家乐”的。大部分下级代理商其都没有见过,平时只是按照郭某的安排进行电话联系。3、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孔文良是夫妻关系,孔文良大概是2012年左右通过其姐夫朱某开始接触网络赌博“百家乐”的。朱某平时在邢台市车管所附近揽活、跑车辆手续,是个二道贩子,当时孔文良没有工作就开始跟着朱某一起干。后来不知道从什么时候朱某开始玩起来网络赌博“百家乐”,他平时经常和一个姓霍的女子一起去宾馆开房玩“百家乐”,孔文良有时候也跟着朱某去玩。2013年下半年左右朱世宏知道孔文良和其在邢钢生活区租房住,就说让孔文良挣个零花钱,他让孔文良在其租的房子中腾出一间屋,屋内有连接互联网的电脑,这样之后就经常组织人来玩,每次给孔文良一、二百元钱,这样一直到2015年五、六月份其和孔文良换了地方租房子,后来就不知道他们去哪里玩了。孔文良只带着小猴儿和在邢钢上班的小李在这里玩过,其他的都是朱某带着人去的,其不认识。大部分都是朱某直接给玩家上“分”,孔文良是给朱某帮忙的,偶尔也帮忙给玩家上“分”。“百家乐”的线是朱某开的。他们参与网络赌博应该是通过银行卡之间的交易比较多,其的一张建行卡就是被朱某借走了,后来其才知道他是专门用其的卡交易赌资的。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是因为车上牌照认识的朱某,后来朱某介绍其在“阳光在线”玩“百家乐”,先是在陈某那玩,输了大概100多万,后来又介绍其到他小舅子孔文良那里玩过几次,就在邢台市桥西区一小区,进院往东走然后往南拐弯一楼西门,三室两厅,他们专门一个房间放着电脑和几个凳子,就是玩百家乐的。第一次在那里玩的时候是朱某上的分,登录账号也是朱某打开的,钱是朱某垫付的,因为其没有钱就是和朱某一起玩的,最后赢了几千元。第二次又是朱某给其打电话过去的,其没有钱又是朱某垫付给其上的分,这次输了5万元左右,其给了朱某3万元。第三次也是朱某给其打电话过去,朱某给其上了20万元的分,这次达成平手。后来朱某介绍其认识陈立忠,朱某自己到山上找其,在伙计家玩,朱某给其上的分,可能又输了。每次上分都是朱某给其账号,应该是他媳妇孔文叶的,其给他转账,其通过朱某大概上过几十万的“分”,有时候给现金,记不太清了。5.证人孔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孔文良是亲戚关系,孔文良原来在邢钢南区租房住,没有正式工作,朱某是孔文良的亲姐夫。当时其和朱世宏经常组织人在邢钢南区孔文良租房处玩“百家乐”,具体哪栋楼记不清了,是个三室一厅,其中一个卧室有一台台式电脑,是用来玩“百家乐”的。其只是2015年的时候通过孔文良上“分”玩过两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两次都是喝多酒了去孔文良租的地方玩,见到孔文良在玩“百家乐”,其也不太会玩,就跟着瞎玩,后来就没有再玩过。其两次玩的时候都有其和孔文良、朱某在场,孔文良和朱某是一起干的,其不知道具体是他俩谁上的“分”。其两次都是给他们现金,他们有赌博网站的账号和密码,他们在电脑上登录之后,就让其用相应的“分”去下注玩“百家乐”,网站上是和赌场视频连线的,其能看到赌场实时情况,只要在电脑上操作用“分”押“庄”、“闲”、“和”就行,押对就赢,押不对就输。其大概上过三千“分”左右,都输完了。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在2013年到2014年期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舅舅朱某介绍其去孔文良租房处玩“百家乐”。一共就玩过五六次,每次其舅舅朱某和孔文良都在场,他俩有赌博网站的账号和密码,账号上经常就存着“分”,他俩也经常和其一起去玩“百家乐”。其要玩就从朱某或孔文良手中买“分”,如果没有“分”了给他俩钱,他俩就给其上“分”,都是用的他俩的账号,输赢都是现场现金结算。其玩的时候就和朱某、孔文良一起玩,后来其不玩了以后,其通过其舅舅朱世宏知道百虎村的孔令贤、孔某1还有一个姓李的胖子(也在邢钢南区租房住,不知道大名叫啥)都通过他俩玩“百家乐”,但是其没有和他们一起玩过,其一共上了三万“分”左右,都输光了。7、孔文良辨认笔录两份、乔某辨认笔录一份。经辨认,孔文良辨认出犯罪嫌疑人朱某、张某,乔某辨认出犯罪嫌疑人朱某。8、邢台县公安局治安行动队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的办案说明两份,其一证实孔文良涉嫌开设赌场一案,办案民警采取多种联系方式进行调查取证,但涉案参赌人员孔某2、李某3至今未到案;其二证实孔文良已将租赁房屋(赌博网点)退租,其用于赌博的电脑等涉案物品未能依法扣押,另孔文良违法所得已被其挥霍未能依法收缴。9、邢台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的在逃证明一份,证实犯罪嫌疑人朱某现刑拘在逃。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佐证。另邢台市桥西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对孔文良适用非监禁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文良为担任赌博网站代理并接受投注的朱某提供帮助,为参赌人员上分、进行赌资转账,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文良当庭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文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二、被告人孔文良违法所得两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卫锋代理审判员  田 园人民陪审员  王军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