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274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棕色面包车,沿本市樊城区松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虹路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6.96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接受社区矫正,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建平审 判 员 冯少杰人民陪审员 郑安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亚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