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申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付三与曹学岭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付三,曹学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吾疆维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1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付三,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学岭,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再审申请人杨付三因与被申请人曹学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2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付三申请再审称,由于被申请人将挂车改型,导致转让的新M-37**挂车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申请人应承担期间无法正常运营的损失,法院以损失无证据,未能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赔偿52000元损失的请求,再审时应委托相关部门定损评估;为通过审验修车、找代办等产生的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应判令双方各承担50%。杨付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杨付三要求曹学岭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二审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按照双方车辆《转让协议》的约定,曹学岭将共同经营的车辆交付给杨付三,并办理了车辆主车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从始至今,该车辆实际为杨付三所控制。杨付三以车辆挂车改形不能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接手的车辆未营运,要求曹学岭赔偿52000元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故再审判决认定杨付三在再审期间要求曹学岭赔偿52000元损失的请求,超出一审诉求,不属再审审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杨付三再审申请中提出的委托相关部门定损评估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办理挂车变更登记费用承担问题。本案中,杨付三、曹学岭为车辆挂车所有权办理变更登记,各自向相关的车辆代办机构、经营厂商支付了多项费用。再审判决认为杨付三与曹学岭在订立《协议》时,明知办理车辆变更登记需交纳相关费用,却在《协议》中不予约定,尤其在办理挂车所有权变更登记需交费的情况下,双方不能相互沟通、协商解决,致使双方的《协议》在签订后长久不能履行。因此,杨付三与曹学岭在办理车辆挂车所有权变更登记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应当共同承担所支付的费用,故再审判决按照双方的责任划分,曹学岭应支付给杨付三4260元,并无不当。综上,杨付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付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鸿 莉代理审判员 江 帆代理审判员 米合巴努尔·阿不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瑞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