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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梁建业与王凯、丁景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业,王凯,丁景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1481号原告:梁建业,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王凯,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丁景玲(系王凯之妻),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川,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本单位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梁建业与被告王凯、丁景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凯、丁景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凯、丁景玲连带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药费8559.83元,误工费5958元,护理费6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4.5元,以上共计24875.83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9时,被告王凯驾驶被告丁景玲所有的速腾轿车沿千峰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凯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于2016年经万柏林人民法院审理受理,已经产生生效判决,判决王凯承担30%责任,原告承担70%责任,由于当时尚未作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未发生。根据伤情需要,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作了内固定取出的手术,因此产生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凯未作答辩。被告丁景玲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医药费项下1万元已经在之前的判决中用完,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已经赔过伤残赔偿金,不能重复赔付误工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护理期限的问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认为医院没有确定护理时长的资质,所以医院诊断治疗建议确定的原告护理期限不予认可。根据山西医科大第一医院接诊记录及出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原告2017年3月20日前往山西医科大第一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术后,2017年3月29日治疗出院,实际住院9天。该院出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主要载明: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休息八周(4份诊断治疗建议书分四次载明休息两周)、院外仍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确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被告对此无反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问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认为误工费之前已经赔过伤残赔偿金,不能重复赔付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9时,被告王凯驾驶被告丁景玲所有的速腾轿车沿千峰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梁建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凯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凯驾驶的速腾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因左胫骨螺旋骨折共住院治疗28天。后因伤情需要,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再次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本院受理此案之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建业各项经济损失85392元(误工费10180元、护理费1805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所依据的护理时长,因医疗机构没有确定护理时长的资质,只认可住院天数9天为护理期限的护理费9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损伤情况予以确认,即医疗费8559.33元、误工费5958元(从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按误工证明的月平均工资2750元计算)、护理费6374元(按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365天×63天×1人计算)、交通费84.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4875.83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59.33元(凭票)、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因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无需在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其它范围内第一次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5392元外,尚需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其它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416.5元。不足的其它赔偿款项12459.33元,应当由侵权人被告王凯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王凯需承担赔偿款项12459.33元的30%即3737.80元,原告梁建业自行承担赔偿款项12459.33元的70%即8721.53元。该起交通事故,无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丁景玲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建业各项经济损失12416.5元(误工费5958元、护理费6374元、交通费84.5元)。二、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建业其它经济损失3737.80元。三、驳回原告梁建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王凯负担137元,原告梁建业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利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