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英与被告白继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白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509号原告:张英,男、汉族,1993年1月16日生,陕西省吴起县吴起镇人。委托代理人:张明,男、汉族,1990年07月15日生,陕西省吴起县吴起镇。系原告之兄。委托代理人:崔世君,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继男,男、汉族,1983年11月16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原告张英与被告白继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崔世君与被告白继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共计108281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张英残疾赔偿金79632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误工费30390元、护理费15195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3521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大运牌二轮摩托车从吴起县杨青川口安置小区向吴起县合沟方向行驶,行驶至吴起县吴起镇杨青川口十字路口处摔倒,后被告驾驶晋L522**号重型货车经过时,货车第三轴车轮外侧将原告挤压,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英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继男负次要责任。被告白继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原告驾驶摩托车先摔倒,其没有与原告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背部只是轻度摩擦,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户口本,证明其居住在吴起县城合沟小区,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被告白继男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明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原告系成年人,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被告白继男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吴华路9·22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摔倒后其背部与被告车辆接触,原告损伤责任在自己,并不是与被告车辆摩擦造成的,原告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损伤是被告车辆挤压造成的,被告应当负主要的责任,本院经审查,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2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大运牌二轮摩托车从吴起县杨青川口安置小区向吴起县合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吴起县吴起镇杨青川口十字路口处摔倒后,从吴起镇金佛坪村方向驶来的被告白继男驾驶的晋L522**号重型货车第三轴车轮外侧将原告挤压,致原告受伤。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英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继男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吴起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06881元,经诊断: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髋臼骨折、脊柱多附件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等。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张英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英损伤进行鉴定,张英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3右侧横突骨折、胸12及部分腰椎棘突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10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10级伤残;骨盆骨折,左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均受限达丧失一肢功能的21%均属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误工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张英损伤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英与被告白继男违反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白继男未按规定为其晋L522**号重型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原告损失,剩余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英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根据2017年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参照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医疗费106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25560元(142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8256元(28440元×20年×12%)、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合计220537元。由被告白继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损失100537元,被告白继男赔偿30161(100537元×30%),原告自行承担70376元。被告白继男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01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8元,减半收取2304元,原告张英负担637元,被告白继男负担1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娟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