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与韩映谢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韩映,谢建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6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建设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4506154167。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毅,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京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韩映,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谢建芳,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下文简称农行潼南支行)与被告韩映、谢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潼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毅、兰京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映、谢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潼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提前收回被告韩映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01012.27元;并支付2017年1月29日前所欠利息11299.55元,支付2017年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被告韩映因购买位于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东路x号福宣雅园x号楼x号的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3.7万元。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于同年10月29日向被告韩映发放贷款33.7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5年,年利率6.55%。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被告均能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但自2016年4月起被告便未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原告提前收回被告韩映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01012.2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2017年1月29日前的利息为11299.55元;罚息以301012.27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4.9%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11299.5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4.9%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韩映未作答辩。被告谢建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借款凭证等,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被告韩映、谢建芳因购买住房向原告申请贷款33.7万元。同年10月28日,被告韩映作为借款人、被告谢建芳作为抵押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502012xxx0084587)。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37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东路x号福宣雅园x号楼(福寿楼)x号房屋;借款期限18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第十条约定了抵押担保的相关内容,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如发生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韩映、谢建芳自愿将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东路x号福宣雅园x号楼(福寿楼)x号房屋作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在重庆市潼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随后被告取得了产权证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按约向被告韩映发放了贷款337000元。被告韩映在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捺印。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3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28年10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为6.55%,逾期利率为9.825%,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贷款发放后,被告支付按揭款至2016年4月29日,从2016年4月30日起未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29日,被告韩映、谢建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1012.27元、利息10809.71元和罚息489.8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和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和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承担担保的责任。被告韩映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已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通过起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于2017年2月15日(即起诉之日)提前到期,被告韩映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上述借款于2016年4月29日提前到期,但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55%,现原告主张按调整后年利率4.9%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罚息利率按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7年1月30日起计算罚息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7年2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的罚息不予支持,但对该期间可按年利率4.9%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15日后的罚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7年1月30日起以应付的利息11299.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上浮50%计算复利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故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的复利应按年利率4.9%计算,2017年2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复利应按按年利率4.9%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因原告主张的利息11299.55元中包含罚息489.84元,罚息不应再计算复利,上述复利应以10809.71元为基数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抵押物,因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1012.27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截止2017年1月29日的利息和罚息为11299.55元;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利息以301012.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计算;2017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301012.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复利以10809.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计算;2017年2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10809.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对被告韩映、谢建芳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东路x号福宣雅园x号楼(福寿楼)x号抵押房屋(证号为渝20**潼南区不动产权第xxxxxx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6元,由被告韩映、谢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继权代理审判员 李圣丹人民陪审员 龙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