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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文利与张皖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利,张皖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261号原告张文利,女,汉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住址陕西省蒲城县。委托代理人许鹏飞,男,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天门市,系原告丈夫。被告张皖杰,男,汉族,1983年7月31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徐州巿铜山区。原告张文利诉被告张皖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利的委托代理人许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皖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3日,原告以淘宝帐号“kkkwwwnnnk8”在被告淘宝店铺“365天折扣店”处,购买了400盒涉案产品“速效痔疮膏”,总货款为7552元,被告包邮用中通速递发货,单号为719559763729。被告淘宝店销售涉案产品的页面宣传涉案产品为纯中药,苗药,功效治疗痔疮等疾病。原告收到涉案产品进行了验收,发现涉案产品为药品,但是没有检验合格证,没有厂家信息和药品批准文号等信息,依据国家法律为假药。被告销售假药,触犯《刑法》,属于诈骗,构成欺诈。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购物款7552元,并赔偿22656元,共计302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受江西悦康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其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该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二、涉案产品未宣传治疗作用,涉案产品为消毒产品,被告未作虚假宣传,亦不存在消费欺诈。三、原告主张一箱涉案产品没有合格证,在江西悦康公司发货时,已将合格证放进货件中。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原告以淘宝帐号“kkkwwwnnnk8”在被告淘宝店铺“365天折扣店”处,购买了400盒涉案产品“速效痔疮膏”,共计7552元,被告发货地址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苗药”、“皮肤外用、抑菌护肤”,主要成分狼毒、紫草、五倍子、白鲜皮、苦参、黄连、维生素E、醋酸氯已定、冰片等,执行标准Q/JYZT002-2015,卫生许可证号赣卫消证字(2015)第0055号,生产企业江西御真堂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樟树市永泰镇洋塘洲工业区,总经销江西悦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康公司),地址江西省樟树市中药材市场。涉案产品淘宝宣传网页标注“痔疮膏特效肛周痒凝胶疼痛内外混合型痔疮栓息肉球脱肛门瘙痒止痒”、“纯中药无激素”、“止血快几天就能看到效果、铲除痔核快、快速消肿、止血快疏通、全效修复快、消除静脉曲张”。被告提交一份由悦康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中授权被告全权负责该公司“速效痔疮膏”等产品的广告宣传、合同签订、退货退款等相关事宜,委托事项由该公司负责。另查明,卫生许可证号赣卫消证字(2015)第0055号属于适用于皮肤的第二类消毒用品。以上事实有涉案商品外包装、快递单、涉案商品截屏宣传页面、订单信息截屏页面、聊天记录截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涉案产品的卫生许可证为消毒用品类别,而其标签标注“苗药”、淘宝宣传网页标注“痔疮膏特效肛周痒凝胶疼痛内外混合型痔疮栓息肉球脱肛门瘙痒止痒”、“纯中药无激素”、“止血快几天就能看到效果、铲除痔核快快速消肿止血快疏通、全效修复快消除静脉曲张”等,明示涉案产品为药物,宣称其具有治疗功能,销售方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行为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被告主张自己仅受案外人悦康公司全权委托销售涉案产品,而其销售涉案产品时是以被告自己名义销售,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购买时知道悦康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故被告仍受涉案买卖合同约束。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相当于货款三倍金额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涉案产品的合格证已放入货件中并由案外人悦康公司发货,据原告提交的物流信息显示,涉案产品发货地址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皖杰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文利退还货款7552元,并赔偿相当于货款的三倍损失22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佳  佳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睿斯(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