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华星机械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现住常州市天宁区。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沿本市天宁区常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德群大酒店时,遇宋某驾驶的苏D×××××轿车同向行驶左转弯,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4.9毫克/100毫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另查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宋某、姚某、顾某、朱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说明书、光盘三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