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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7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甘肃兆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琴等与刘照琦、兰州大畜投资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兆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1,李某,刘某,兰州大畜投资有限公司,徽县徽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7民初119号原告:甘肃兆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徽县城关镇北街金徽花园C栋一单元602号,组织机构代码55125XXXX。法定代表人:王某1,任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原告:王某1,女,汉族,出生于1968年1月17日,高中文化程度,任甘肃兆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徽县,身份证号码×××。原告:李某,女,汉族,出生于1973年6月18日,大专文化程度,任甘肃兆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员,住徽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9月9日,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清水县人,原系徽县徽州大酒店行政办主任,现为个体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大畜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区联创广场B座九楼。法定代表人:林某,任公司董事长。被告:徽县徽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徽县金徽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徽县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徽县城关镇建新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骆某,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出生于1990年7月5日,高中文化程度,系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原告甘肃兆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1、李某为与被告刘某、兰州大畜投资有限公司、徽县徽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书面申请追加兰州大畜投资有限公司和徽县徽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徽县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大畜投资有限公司、徽县徽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甘肃兆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车辆维修损失3014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1误工费3480元、护理费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19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91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4月7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甘肃兆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014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1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2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047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71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13时,被告刘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469公里加760米弯道处,车辆左前侧与相向由原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后侧相撞,造成原告王某1及乘客李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1及李某被送往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时事故导致原告甘肃兆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小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2016年11月5日,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第2016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1、李某无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实际侵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裁判。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要点为:一、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因此被告刘某及徽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刘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李某无责任;3.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徽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某承担。二、原告的请求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支持。因此请求法庭充分考虑,按照实际情况作出公正的裁决。被告刘某辩称: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在治疗的过程中我已经垫付了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15011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某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要点:1.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15011元,请法庭在计算原告经济损失时应当予以扣除;2.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0145元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3、原告王某1主张的误工费用11000元过高,应当按照实际误工损失来计算。被告兰州大畜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徽县徽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徽县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号福田轻型载货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某1于2017年1月1日至8日(第二次)在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DR检查报告单1份、出院病人花费清单1份;2016年12月王某1在徽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DR检查报告单3份及在宝鸡解放军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份、诊断证明书1份、CT诊断报告单1份;李某在宝鸡人民解放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其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刘某认为:对王某1、李某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情况予以认可,对王某1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情况,以没有医嘱说需二次住院,不予认可;对王某1和李某在宝鸡医院治疗的情况,以没有医嘱说需转院治疗,也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了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住院检查、治疗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2.徽县金秦陇汽车维修服务公司票据1张及维修结算单4张:原告欲以此证明其车辆在该起事故中受损支付维修费30145元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刘某认为:原告的车在该起事故受损后,应当由保险公司先定损,确定损失范围后才能合理的计算车辆的经济损失,而原告未经定损,自行将车辆维修,且原告王某1在庭审中陈述该车修理过两次,一次没修好,开出去后不久,又到修理厂修了一次。因此,无法认定损失范围及确定损失金额,故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车辆在该起事故中受损,支付维修费30145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结合兰州大畜投资有限公司在徽县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投保的事实,扣除徽县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2000元,故维修费30145应减去这2000元,维修费应认定为28145元。3.原告王某1和李某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原告欲以此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1造成的误工期限为2个月,实际误工损失为11000元,李某的误工期限为2个月,实际误工损失为7000元。经质证,被告刘某认为二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费用过高;原告王某1为该公司董事长,有利害关系,且误工期限应以医嘱为主,该单位没有证明误工期限的能力。应当按照住院天数及实际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误工费。合议庭认为:误工期限和误工费应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酌情处理、综合认定。4.交通费用票据: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刘某认为出租车费的收条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结合二原告治疗的需要,该租车费是在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应合理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13时,被告刘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469公里加760米弯道处,车辆左前侧与相向由原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后侧相撞,造成原告王某1及乘客李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1及李某被送往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人共住院治疗10天出院回家休养。后原告王某1于2016年12月在徽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7年1月在徽县人民医院因肺部感染住院治疗7天,二原告后又到宝鸡人民解放军医院门诊做了检查治疗。在二原告治疗期间刘某共垫付医药费、交通费共计15011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兰州大畜投资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徽县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事故导致原告甘肃兆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小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事故后双方对车辆的维修多次协商处理无果,该车就受损的情况未定损,也未申请有关机构进行评估。2016年10月22日原告将该车送至徽县金秦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计花费30145元。2016年11月5日,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第2016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1、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1垫付赔偿款8011元、向原告李某垫付赔偿款7000元,共计垫付赔偿款15011元。现原、被告各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1.兰州大畜投资有限公司在徽县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其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所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系兰州大畜投资有限公司所有,而徽县徽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是兰州大畜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自2014年起,该车辆一直由徽县徽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被告刘某原系徽县徽州大酒店行政办主任,于2016年3月27日离职,后于2016年9月20日与兰州大畜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车协议》,借属兰州大畜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借车时间从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借车时间内。双方对借车期间发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做了严格的约定,且被告刘某于2016年3月27日从徽州大酒店离职单干,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车辆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二、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7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方的具体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甘肃兆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0145元。2、原告王某1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142.95元;(2)误工费3016.12元。王某1受伤后在徽县人民医院住院共两次,其误工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共17天,按照王某1的实际收入水平计算为17天×(5500÷31天)=3016.12元;(3)护理费1949.69元。原告王某1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参照农林牧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计算17天为:17天×(41861元/年÷365天)=1949.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在省内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40元。按照实际住院治疗天数,王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40元/天=680元;(5)营养费340元。结合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王某1的营养期限计算17天,参照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按2O元/天计算为17×20元/天=34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共12328.76元。3、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632.42元;(2)误工费1129.03元。误工费按照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参照其实际收入水平计算为10天×(3500÷31天)=1129.03元;(3)护理费1146.87元。原告李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参照农林牧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计算为10天×(41861元/年÷365天)=1146.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在省内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4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0天×40元/天=400元;(5)营养费200元。营养费按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参照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按2O元/天计算为10×20元/天=200元;(6)交通费200元;(7)住宿费373元,以上合计共8081.32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应该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肇事车辆×××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徽县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此由被告徽县人寿财险公司向原告甘肃兆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向原告王某1赔偿医疗费5700元[6142.95÷(6142.95+4632.42)%×10000]、误工费3016.12元、护理费194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共11885.81元。向原告李某赔偿医疗费4300元[4632.42÷(6142.95+4632.42)%×10000]、误工费1129.03元、护理费114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373元,合计共7748.9元。因被告刘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1和李某无责任,故原告甘肃兆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车辆维修费28145元、王某1剩余医疗费442.95元、李某剩余医疗费332.42元由其承担。在原告王某1、李某治疗期间,被告刘某已经向二人垫付各项费用共15011元,扣除其应向二人赔偿的医疗费应后,剩余部分应从被告徽县人寿财险公司向原告王某1、李某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赔付给刘某,故被告徽县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再向原告王某1赔偿经济损失4317.76元(11885.81-8011+442.95)、向李某赔偿经济损失1081.32元(7748.9-7000+332.42)、向刘某赔偿垫付款14235.63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已从徽县徽州大酒店离职,其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徽县徽州大酒店不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被告兰州大畜投资有限公司给被告刘某出借车辆时签有《借车协议》,未违犯该协议,提供的车辆状况良好,各种证件齐全且保险公司为该车办理的险种完备,也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追加兰州大畜投资有限公司、徽县徽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在×××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甘肃兆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向原告王某1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4317.76元,向原告李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1081.32元,向被告刘某赔偿垫付款14235.63元;二、由被告刘某向原告甘肃兆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81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兰州大畜投资有限公司、徽县徽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元,由被告刘某承担436元,原告王某1、李某各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彦海代理审判员  郭小萍人民陪审员  张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