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富亮与王云波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亮,王云波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841号原告:王富亮,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芳,云南八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云波,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荣(被告之父),男,193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翠(被告侄女),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富亮与被告王云波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芳,被告王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荣、孔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房背后呈东西走向,宽0.6米、长15米的排水沟;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家与被告家为邻居,两家房屋均为坐北朝南,两家东边共用道路供两家出入,宽1米左右。被告家位于原告家后面,两家地基之间有一条宽0.6米、长15米的排水沟(原告房屋滴水)相隔离。2013年,被告家将其排水沟填平,导致原告家房屋滴水逆向排放到路面,严重影响了原告家进出道路,同时,下雨经常发生原告家墙体返潮的问题。原告家这几年来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家房屋背后呈东西走向宽0.6米、长15米的排水沟,但被告态度强硬,拒不恢复原状。2016年7月份,原告申请村领导进行处理,经村组领导出面调解,被告也拒绝恢复原告家的排水沟。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恢复原告家房后的排水沟,为原告家排水提供便利。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王云波辩称,原告家房屋建于我家前面,我家房屋坐北朝南,原告家位于我家南边,两家的房屋都是老人(父母)建盖的,关于两家的滴水问题是我父亲和原告父亲早已协商好的,协商的具体内容我不清楚。我家的房子在原告家先建盖,离现在有20多年,原告父亲在建盖房屋时要求我父亲把我家位于西边的角落让给他家做滴水,我父亲同意了,他家的房屋才盖起来的。排水沟在原告家还没有建盖新房子时确实有,但没有上面所说的这么宽的阴沟。村小组干部来看过现场,看到我把原告后墙墙面粉刷起来就觉得事情已经解决了,然后就走了,没有通知我家去解决纠纷。我现在只同意粉刷原告家房屋后墙约1.5米高的墙面,不同意留出排水沟和滴水。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王富亮家的住房与被告王云波家的住房相邻处长几米;2.原告王富亮家建房时与被告王云波家相邻处是否存在排水沟;3.原告王富亮家建房时是否留有滴水0.6米;4.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富亮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现场照片4张,欲证明原告王富亮家与被告王云波家房屋相邻、分界情况,其中两家之间相隔排水沟部分被王云波家填平,无法排水,构成侵权;原告家在建房时已留出排水沟。经质证,被告王云波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力有异议。被告王云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到现场拍摄照片6张,绘制平面图1份,证明房屋相邻现场状况。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两家房屋现状及相邻排水、滴水的现状,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两家为同村民小组邻居,两家现在的房屋均是在原来老房屋地基基础上拆旧建新建盖起来的,被告家房屋建于1997年前,原告家的房屋建于2011年2月,两家房屋坐落均为坐北朝南,两家房屋东边有共用道路供两家出入,被告家房屋坐落于原告家房屋后面,两家房屋之间原有一条呈东西向长14.999米的排水沟相隔离,其中原告家正房后墙长10.872米,与正房东边相接的是厨房,厨房后墙长4.127米。2013年,被告家在硬化自家院心时将与原告家正房背后呈东西向长10.872米的排水沟填平硬化,东边留出长4.127米,宽约0.543米(0.564米+0.522米÷2)的排水沟(即位于原告家东边厨房后墙的排水沟),导致原、被告两家排水自西向东流淌,经两家东边排水沟流出,排放到两家共用的道路上,给原告家进出造成一定的影响。同时,下雨时雨水造成原告家北面墙墙体返潮。经原告家与被告交涉及村、级干部协调,被告王云波将原告家房屋后墙(北面墙)粉刷起一层长10.872米,高0.77米的沙浆。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在硬化自家院心时将原本两家共用的呈东西向长10.872米的排水沟填平、硬化,导致原来可以从东向、从西向排水沟排水的状况变为只能由西向东排水,造成被告家将原本属于原告家的滴水占为己有,造成下雨时原告家后墙墙体返潮,影响了原告家的生活,虽然被告家之后将原告家后墙粉刷起高0.77米的沙浆,但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原告家后墙返潮的现象,庭审中被告王云波也同意将原告家后墙沙浆粉刷到1.5米高,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恢复两家共用的排水沟,被告家已填平硬化使用多年,恢复没有必要,并且对原告家后墙返潮现象已通过粉刷得已解决,所以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家房屋后墙外0.4米宽滴水属于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云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王富亮房屋正房后墙(北面墙)在原有长10.872米、高0.77米沙浆的基础上粉刷起至长10.872米、高1.5米的沙浆。二、原告王富亮房屋正房后墙(北面墙)外墙皮与被告王云波家院心相邻处,向北宽0.4米、东西长10.872米的滴水属于原告王富亮所有;原告王富亮房屋与正房东边相连的厨房后墙(北面墙)外墙皮与被告王云波家房屋相邻处,向北宽0.4米、东西长4.127米的滴水属于原告王富亮所有。三、驳回原告王富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