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7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XX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XX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1657号原告:刘建华(反诉被告),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梁(反诉原告),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钰笠(系被告嫂子),女,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负责人:袁宏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君,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华与被告XX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钰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664.65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36048元,车辆损失1600元,共计172812.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70%赔偿为35848.86元。2、鉴定费3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2月11日7时许,被告XX梁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海阳市徐家店镇徐家店村中水泥路由东西行,与由北南行无证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刘建华发生事故,两车损坏,刘建华受伤。经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梁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建华负次要责任。XX梁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张珊珊,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建华经法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请求赔偿上述损失。被告XX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Y×××××号车辆登记车主是我妻子张珊珊,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维修费3100元,要求原告比照交强险赔偿2000元,剩余1100元由原告按30%赔偿3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伤残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XX梁对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和医疗费单据中有140元癌症筛查费,属于非合理用药,应当扣除,其他非医保用药也不是公司的赔偿范围。2、对原告提交的工作单位烟台市宝峰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不认可,应提交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合同、银行工资流水证明劳动关系和工资的真实性。3、对原告的车损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本案的车辆,没有价格认定报告,车辆实际价值远远低于原告主张的损失。4、对住院病案无异议,但生活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不同意按100元/天计算。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居住在城镇和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6、对护理费100元/天不认可,原告及护理人员其妻子王桂英的工资表内容中,签名处的笔迹和指纹纹路都能够看出相同,并非原始工资表,是为应诉而制造。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辩解理由经审查质证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明细单中有对原告甲型、××进行抗体定量测定6次,化验费140元,该项检查是医院对患者进行例行的必要检查,因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不是原告本人要求做上述检查化验,期间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支出。其他非医保用药没有具体项目和实际支出,被告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提交了烟台市宝峰石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原告领取工资表,证明原告事故前月均工资收入4800元,虽然没有劳务合同、银行发放工资流水及纳税证明佐证,但被告没有反驳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的不真实性。原告车辆损失提交了海阳市徐家店正泰摩托车专卖店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费用为1600元,并提交专卖店营业执照和税务发票一宗予以佐证。被告主张的车辆价值低于维修价值没有相关证据提交。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根据当地公务人员出差生活补贴,每日应为30元。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理由是收入来源于宝峰石材厂,非农业生产,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提交的身份证明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证据系原告妻子王桂英进行护理,王桂英本次事故前在海阳市艺真服装有限公司上班,因原告受伤请假护理期间停发工资,提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发放工资表佐证,证明王桂英月均收入3426元。被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是为应诉而制造的工资表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反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提交的证据的不真实性。庭审中,原、被告同意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30天。反诉原告XX梁的车辆损失提交了海阳市徐家店京海汽修厂出具的维修发票一张,证明车辆配件维修花费3100元。反诉被告刘建华代理人认为发票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还应提交修车明细。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明确,事故致原告刘建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刘建华损失医疗费12664.65元,有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要求扣除140元癌症筛查费和非医保用药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和护理人员损失提交的工作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事故前收入状况,被告没有反驳证据证实原告及其妻子收入的不真实性,其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原告刘建华请求按月均收入3500元计算误工损失,护理人员王桂英请求按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均不超出其工资收入,予以支持。原、被告同意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30天,故原告误工损失14000元,护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5天,应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原告请求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伤残赔偿金没有证据,理由不充分,应按其户口性质和居住地上一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5816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600元有维修部门出具的修车发票、修车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价值低于维修价值,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共计87830.65元,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XX梁的车辆损失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损失价值3100元有海阳市京海汽修厂出具的维修发票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损74416元,剩余损失3414.65元因双方均系机动车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70%赔偿为2390.30元。反诉原告XX梁的车辆损失3100元,应由反诉被告刘建华比照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1100元由刘建华按30%赔偿为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6806.30元。二、反诉被告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XX梁车辆损失2330元。三、驳回原告刘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9元,由原告刘建华负担12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负担1970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刘建华负担;伤残鉴定费3650元,由原告刘建华负担1095元,由被告XX梁负担2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立明人民陪审员 刘吉发人民陪审员 林文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 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