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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321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却卓加布、李本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却卓加布,李本太,吉先才让,旦正项加,拉藏,落藏尖措,桑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321民初75号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同仁县隆务镇夏琼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才尕,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德政,男,汉族,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杰才仁,男,藏族,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信贷员。被告却卓加布,男,藏族,农民,住同仁县隆务镇。被告李本太,男,藏族,住同仁县隆务镇。被告吉先才让,男,藏族,住同仁县隆务镇。被告旦正项加,男,藏族,住同仁县隆务镇。被告拉藏,男,藏族,住同仁县隆务镇。被告落藏尖措,男,藏族,住同仁县隆务镇。被告桑杰,男,藏族,住同仁县隆务镇。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却卓加布、李本太、吉先才让、旦正项加、拉藏、洛藏尖措、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申德政、多杰才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却卓加布、李本太、吉先才让、旦正项加、拉藏、洛藏尖措、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66675.84元及以后拖延的利息;2、诉讼费及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借款人却卓加布因购牛羊资金不足,特向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保证贷款人民币30万元整,定于2016年7月13日还清,由洛藏尖措、拉藏、桑杰、吉先才让、旦正项加、李本太等6人自愿为借款人作经济担保,并写了借款保证承诺书。该户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归还利息15次,共计利息83139.16元,借款到期后,我社向被告进行催收,并向其签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其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我社多次催收,均无效果,在此为了保护贷款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联社营业部贷款本金30万元整及利息66675.84元。被告却卓加布、李本太、吉先才让、旦正项加、拉藏、洛藏尖措、桑杰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金融许可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人申请书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张,拟证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却卓加布向原告申请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并拿到30万元借款的事实。3、单位工资证明、借款保证承诺书各6份,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却卓加布的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6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各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的事实。5、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收回凭证15份,拟证明借款人却卓加布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83139.16元的事实。却卓加布等7名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借款人却卓加布以购买牛羊资金不足为由向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营业部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定于2016年7月13日还清;由洛藏尖措、拉藏、桑杰、吉先才让、旦正项加、李本太等6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先后15次共支付利息83139.16元。之后经原告向各被告催收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却卓加布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本太等6名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未偿还的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却卓加布等7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法律规定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却卓加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叁拾万(300000)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陆万陆仟陆佰柒拾伍元捌角肆分(66675.84元)及以后所拖延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本太、吉先才让、旦正项加、拉藏、洛藏尖措、桑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被告却卓加���承担。被告李本太等6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穆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