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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与泰安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安某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泰安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安某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燕某强,张某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3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解洪涛,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晓娜,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清华,男,汉族,1987年2月17日出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业务发展部主任。被告:泰安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泰安某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被告:燕某强,男,汉族,1972年2月7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张某梅,女,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与被告泰安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安某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燕某强、张某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晓娜、崔广栋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泰安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安某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燕某强、张某梅对债务人泰安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572630.59(截止到2017年06月14日)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泰安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68839345J14062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泰安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6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同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安某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燕某强、张某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对债务人泰安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06月23日起至2017年06月22日止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泰安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安某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燕某强、张某梅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以下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确认如下,并在卷作证。1、原告与被告泰安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68839345J140624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实原告向被告泰安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2、中国银行贷款凭证和贷款入账凭证,证实贷款已实际发放至被告泰安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存款账户20×××21。3、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安某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燕某强、张某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实上述被告为被告泰安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剔除保证金部分)600万元及利息、罚息。4、原告提供的泰安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未还款明细清单,证实截止到2017年06月14日,借款人逾期本金60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572630.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与被告泰安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泰安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安某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燕某强、张某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泰安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泰安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安某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燕某强、张某梅为借款提供最高额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在债权最高余额600万元及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安某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燕某强、张某梅对债务人泰安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572630.59(截止到2017年06月14日)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88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存海审 判 员  颜京森人民陪审员  贾俊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