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3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徐拥与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拥,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02民初3780号原告:徐拥,男,196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代理人:李明丰,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亨路4号。法定代表人:陈顺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庆波,广东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拥与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敖国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丰,被告八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波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徐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丰,被告八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4757.00元×20年×0.2=139028.00元;误工费:木工250元/天×(住院天数20天+休息天数90天)=27500.00元;医疗费:43968.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参照医嘱和鉴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住院天数20天×100元=2000.00元;营养费:(住院天数20天+休息天数90天)×50元=5500元;护理费:(住院天数20天+休息天数90天×140=154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264847.24元。原告本人愿意承担10%责任,故被告还需支付238362.5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八建集团承建的阳江恒大御景湾首期公建(儿童才艺中心、儿童反斗玩具城、电影城、儿童水上乐园、KTV)主体以及配套工程工地上一名木工,2015年10月15日下午15时许,原告从高处坠落导致腰部受伤,后工地上一位姓杨的管理人员用车将其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救治。后病情稳定后出院。2016年1月22日,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做伤残鉴定,后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多次到工地项目部协商赔偿事宜,最后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其不是起诉状中所称的木工,而是工地上的一名泥水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在被告的工地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故本案实际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国德人民陪审员 梁孔成人民陪审员 卢盛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童小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