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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5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俞卫杰与傅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卫杰,傅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5338号原告俞卫杰,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傅方华,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俞卫杰与被告傅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晓波、潘景信、人民陪审员张劲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方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卫杰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5月,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公司同事借钱,其中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辞职后避而不见,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傅方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日,傅方华向俞卫杰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俞卫杰人民币10000(壹万元整)。定于15年农历新年底归还。借款人:傅方华”。后傅方华未向按照约定向俞卫杰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俞卫杰与被告傅方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方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卫杰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傅方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邵晓波审 判 员  潘景信人民陪审员  张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