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赖新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新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刑初4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新华,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文盲,务农,家住上犹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方名权,江西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新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礼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新华及其指定辩护人方名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赖新华来到上犹县人民医院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蓝色双枪牌助力车盗走,并在上犹县东山镇下西村路黄某2的摩托车店内进行换锁。随后,被告人赖新华将该车骑回其位于上犹县双溪乡左溪村下珠坑组的家中。经上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双枪牌助力车价格为人民币24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赖新华有重大嫌疑,在被告人赖新华家中将被盗助力车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书面传唤被告人赖新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告人赖新华患精神分裂症(残留期),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事实,被告人赖新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戴某、黄某2、蓝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购车收据,视频监控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上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资质与资格证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赖新华的供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赖新华盗窃的数额为2490元,系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赖新华归案后能够认罪,坦白交代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赖新华系患精神分裂症(残留期)的病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新华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赖新华系自首,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赖新华犯罪的情节轻微,为有利于教育改造及其疾病的治疗,可免予刑事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赖新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新华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修烨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罗治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骏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