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湖南星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华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湖南省特瑞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华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湖南星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省特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62号软件中心大楼1133号。法定代表人:汤志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巧梅,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湖南华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女,199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系湖南华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星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钢材大市场1-15#1-15栋101号。法定代表人:宋建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特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坡塘村二期安置小区1栋506号。法定代表人:黄黎。上诉人湖南华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星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达公司)、湖南省特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751号民事判决,驳回星达公司对华菱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华菱公司向星达公司返回货款22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星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特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星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菱公司、特瑞公司向星达公司交付钢材1280吨(钢材价值220万元);2、华菱公司、特瑞公司向星达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876400元;3、华菱公司、特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星达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华菱公司、特瑞公司共同向星达公司返还已付货款2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9日,星达公司作为需方与特瑞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工矿产品期货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口名称:品名热轧卷、材质Q235B、规格1.8-15.5计980吨,品名热轧卷、材质Q235B、规格1.8-15.5计300吨,金额共计220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2015年12月31日支付转帐支票220万元,该转帐支票由特瑞公司直接背书给华菱公司进帐,货款到帐后,“我公司承诺”于2016年1月6日前交货550吨以上,其余货物2016年1月13日前交清,货物价差由供方自行承担。2015年12月31日,星达公司向特瑞公司出具长沙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票号02597431,付款行名称长沙银行华龙支行,出票人帐号尾数8017,收款人为特瑞公司,用途为货款,金额为220万元。由于特瑞公司未向星达公司交货,以致成诉。另查明:特瑞公司于收取上述转账支票当天,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给华菱公司。又查明:在星达公司与特瑞公司签订《工矿产品期货订货合同》之前,星达公司与其他人发生过类似的卖卖合同关系,交易方式为星达公司用转帐支票支付货款,供货人以背书方式向华菱公司转让票据权利,华菱公司分批次向星达公司交付钢材;但华菱公司迟延交货。因此,星达公司与特瑞公司在进行本案交易时,星达公司提出需要华菱公司出具承诺函,作为交易的前提条件。有关承诺函问题。诉讼中星达公司提交《承诺函》一份,称该《承诺函》系2015年12月29日由华菱公司向星达公司出具,内容为:华菱公司如收到星达公司通过特瑞公司背书的转帐支票到款“220万”元,华菱公司“保证”:如特瑞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供应钢材,则由华菱公司在约定时间期满后3日内供应完毕,逾期按每天每吨1元支付资金占用费。该《承诺函》下方加盖“湖南华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印章,此印章下方还由特瑞公司加盖特瑞公司的印章。华菱公司否认出具该《承诺函》,称上面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但华菱公司至今未对该印章是否涉及刑事犯罪进行举报,亦未向该院申请司法鉴定;星达公司当庭辩认后表示,该印章与华菱公司日常所用的印章有明显区别,星达公司就《承诺函》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该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该《承诺函》还有另外两个版本,其中1个与上述相同,只是未加盖特瑞公司的印章;另外1个则在文字上有两处不同,分别是到款“180万元”、华菱公司“承诺”,其上只加盖华菱公司的印章。另外,该院根据星达公司申请调取了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有关人员陈述如下:1、特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黎称:在华菱公司业务员张超的办公室,在星达公司员工罗听在场的情况下,由张超同事邝峰将《承诺函》交与黄黎。2、邝峰称:受张超委托取支票交黄黎;但在打开张超的办公抽屉后,黄黎从抽屉里拿出了支票和另外一些文件材料。3、张超称:该220万元业务由三方洽谈,特瑞公司代华菱公司销售钢材,星达公司与特瑞公司签订合同,由于星达公司担心华菱公司不能按期交货,星达公司要求华菱公司出具担保函,张超经请示后表示华菱公司不能出具担保函,星达公司转而要求华菱公司出具承诺函,在三方商谈好承诺函的细节后,张超表示能否出具尚需请示;张超请示后告知黄黎,承诺函不能给星达公司,只能给特瑞公司;黄黎则表示她自己去找罗听谈;随后,黄黎带罗听到华菱公司付款,因张超不在,由领导安排张超的同事邝峰办理。还查明:特瑞公司背书转让220万元票据权利,对于该款的用途,各自主张如下。星达公司主张:系星达公司支付本案货款。特瑞公司主张:是按承诺函的要求,向华菱公司买现货钢材的。华菱公司主张:为特瑞公司支付其之前所欠华菱公司的欠款(与张超陈述相左);而员工张超在公安笔录中陈述,该220万元是星达公司给特瑞公司然后由特瑞公司背书到华菱公司买货的。一审法院认为,星达公司与特瑞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期货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2015年12月31日星达公司支付转账支票220万元给特瑞公司,特瑞公司直接背书给华菱公司买货。在付款之前,星达公司公司授权代表罗听、特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黎、华菱公司钢材业务部业务员张超三方就本案所涉承诺函的内容曾进行协商,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及星达公司、特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三方已就承诺函的内容基本达成了一致,即华菱公司作出为特瑞公司按时交货的担保意思表示后,星达公司才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2015年12月31日,星达公司员工罗听在看到加盖了华菱公司公章的承诺函后,于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向特瑞公司支付了220万元转账支票,特瑞公司随即背书给华菱公司。华菱公司收款后,否认其出具过承诺函对交货进行担保,同时以所收款项为特瑞公司归还欠款为由拒绝退还。虽然经星达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仍不能确认承诺函上的华菱公司印章系谁私刻并加盖,但该欺诈行为直接导致星达公司作出错误的付款意思表示,故该付款行为应认定无效。该货款最终进入了华菱公司的账户,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可以证明,华菱公司明知该220万元的用途是购买钢材的货款,且华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220万元是特瑞公司向其归还欠款,故华菱公司应当将该220万元退还,为避免诉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院认为由华菱公司直接将该220万元货款退还给星达公司更为妥当。关于违约金,《工矿产品期货订货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星达公司也未提交损失依据,故对星达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华菱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星达公司返还货款220万元;二、由特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三、驳回星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792元,由华菱公司、特瑞公司共同承担。在本案二审中,星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受案回执,拟证明华菱公司伪造印章案,华菱公司惯于通过伪造公章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证据二、庭外和解申请书,拟证明华菱公司伪造湖南阳方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向天心区人民法院出具虚假的庭外和解书。证据三、湖南阳方达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湖南阳方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亮亮为受案回执单的签收人。华菱公司质证如下: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星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无关联性,且无法证明华菱公司在本案中伪造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三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星达公司与特瑞公司签订《工矿产品期货订货合同》后,履行付款义务前,星达公司员工罗听与特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黎、华菱公司钢材业务部业务员张超协商一致,在华菱公司同意担保特瑞公司按时交货,星达公司才按合同约定付款。后星达公司收到华菱公司同意担保特瑞公司按时交货的承诺函,并于当日将220万元转账支票支付给特瑞公司,特瑞公司随即将该转账支票直接背书给华菱公司,220万元款项进入华菱公司账户。华菱公司业务员张超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220万元是用于购买钢材的。二审中,华菱公司认可根据公司的交易模式,没有与其签订年度协议的客户不能直接向华菱公司采购钢材,在本案所涉交易发生前,星达公司曾以类似的方式通过案外人湖南省海峡特盛实业有限公司向华菱公司采购钢材。因此,结合上述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基于之前的交易模式以及张超作为华菱公司钢材业务部业务员的身份,星达公司在收到承诺函后,有理由相信华菱公司同意在特瑞公司未及时交货的情况下替代交付货物。现星达公司支付完货款后,华菱公司否认其出具过承诺函且拒绝退还货款,但正是上述一系列的行为直接导致星达公司作出错误的付款意思表示,基于诚信原则,华菱公司应当将220万元退还给星达公司。华菱公司主张的其与特瑞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华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92元,由湖南华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姜 文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