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776号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洪刚,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红,住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未到庭)。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刘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红给付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2日的物业费521元。事实与理由:刘红系学府雅苑小区8号楼1单元301室业主,该小区由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刘红的房屋面积为86.9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为0.5元,刘红拖欠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2日的物业费521元。故要求其给付此款。刘红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刘红未出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故本院对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物业公司与学府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物业公司为学府雅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作为业主理应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物业公司要求刘红给付物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红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2日的物业费5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