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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3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3047陈方超与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超,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047号原告:陈方超,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邓红,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陈方超与被告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方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6000元及自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的利息1200元,合计672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因生意需要与原告协商借款60000元,月息2分。2017年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6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2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邓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被告邓红向原告陈方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一张60000元借条,约定于2016年6月18日还款,口头约定月息12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50000元、2015年6月20日向被告汇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亦未能按时还款。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六个月的利息,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借到陈方超人民币计陆万陆仟元整(¥66000.00元)借款人:邓红2017年2月28日于每月18日付利息壹仟贰佰元整(¥1200.00)邓红身份证”。借条中包含五个月的利息6000元,2017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一个月利息12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200元,2017年2月2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66000元的借条,其中包含五个月的利息6000元,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1200元,因双方约定月息1200元,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的利息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方超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7200元,合计6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薛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罗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