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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叶筝与被告周峰、周立本、吕桂萍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筝,周峰,周立本,吕桂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769号原告:叶筝,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周峰,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周立本,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玉(系周立本姐姐),女,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吕桂萍,女,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叶筝与被告周峰、周立本、吕桂萍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丁香、人民陪审员孙菊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筝,被告周立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玉,被告吕桂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元、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至2月期间,三被告前后三次纠集社会人员至原告家中打砸、谩骂、威胁和恐吓,打碎了原告家中的铝合金门窗,被告吕桂萍还纠集他人到原告单位进行谩骂、威胁和恐吓,恶意散播谣言,侮辱原告人格,损害原告名誉,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故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周立本、吕桂萍辩称:原告叶筝与被告周峰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已按地方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办理了酒席,为此,被告家庭耗费了多年的积蓄,叶筝及其父母也收取了被告大额礼金,然而叶筝在举办酒席后的第二天反悔回到其娘家,其严重不道德的行为给被告家庭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到原告家里是去论理和要求其退还收取的彩礼,并未打砸,也未损坏其财物,因此,地方派出所的笔录及协议不属实,被告不予认可。至于原告主张的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根据,被告去原告单位是为了与原告沟通和要求其退还彩礼,原告不仅不愿退礼,还辱骂被告,双方因此发生对骂和产生了纠纷,因此,原告请求赔偿其名誉和精神损害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周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筝与被告周峰曾系恋爱关系,两人按照地方习俗举办了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举办仪式后,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并因彩礼等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在诉讼前曾到原告家中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地方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并对原告家中损坏的财物也制作了调解协议,内容为周立本于2016年3月2日之前负责修理好其损坏的原告家大门玻璃和东边窗户玻璃。之后,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修复义务。在此期间,被告吕桂萍曾去原告单位与原告发生纠纷。2016年11月15日,周峰诉讼叶筝及其父母要求退还彩礼,本院(2016)苏0116民初75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叶筝及其父母返还周峰彩礼人民币20000元。诉讼中,鉴于财产损失较小,为节省诉讼成本,本院咨询了地方专门从事门业的人员,就本案损坏的两块玻璃的更换进行了询价,两块玻璃的更换造价约15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苏0116民初7545号民事判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调解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叶筝和周峰及双方家庭因两人的恋爱关系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损坏了原告家里的财物即大门处和东边窗户两块玻璃,这一事实有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和双方在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为据,应予认定,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其金额为1500元。至于原告的其他请求,鉴于双方存在恋爱纠纷,且在纠纷中都缺乏冷静和理智,互有不尊重对方的言语,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并以此主张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峰、周立本、吕桂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筝财产损失人民币1500元;二、驳回原告叶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叶筝负担200元,被告周峰、周立本、吕桂萍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刘家云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人民陪审员  孙菊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