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7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顾惠民与冯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惠民,冯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7408号申请执行人顾惠民,男,195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常熟市碧溪新区。被执行人冯建忠,男,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常熟市碧溪新区。顾惠民与冯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苏0581民初38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第二项:“二、被告冯建忠赔偿原告顾惠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00元。原告顾惠民赔偿被告冯建忠车损900元。两相抵扣,被告冯建忠还应给付原告顾惠民2500元,于2016年6月10日前履行”。因被执行人冯建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冯建忠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冯建忠下落不明,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冯建忠名下登记有号牌为苏E×××××汽车,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经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认可冯建忠下落不明之事实,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无法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385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阳审 判 员 步全赢代理审判员 陆大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庆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