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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勇太与织金县金水园农业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太,织金县金水园农业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208号原告:刘勇太,男,1969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林,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织金县金水园农业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织金县城关镇深圳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09034275-9。法定代表人:潘国平,该合作社负责人。原告刘勇太与被告织金县金水园农业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水园合作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献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太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水园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留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由被告自2014年5月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双倍(每月4553元)支付原告工资,共计2276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3元/月×25个月=113825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4553元/月×15个月=68295元;4、每月伤残津贴:4553元/月×85%=3870.05元(以后随国家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而随之调整,至法定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金时止);5、每月生活护理费:4553元/月×40%=1821.2元(以后随国家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而随之调整,至法定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金时止);6、住院期间护理费176天×189.74元/天=33394.24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677760元;9、鉴定费2520元;10、购药、餐饮等费用6236.7元;11、交通费1755元;三、被告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4年4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副理事长,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工伤医疗保险。2014年9月1日18时左右,原告驾驶小型客车陪同官寨乡政府领导到该乡红岩村考察农业生态园闲置安置房,在返回途中,行至官下线××米(官寨乡下红岩青岗林)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该车驶离路面,翻坠于公路坎下,导致受伤。原告伤情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多发伤: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T12椎弓根骨折、双侧横突骨折;3、L1、L2右侧横突骨折,L3双侧横突骨折;4、急性横断性脊髓损伤(ASIAA级);5、右股骨干骨折;6、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共住院176天。2015年10月10日,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0524201524376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18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NoBJ20151103_082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劳动障碍程度:伤残贰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15个月;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符合安装辅助器具。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11月25日,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织劳人仲案字【2016】第18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该裁决,现起诉至织金县人民法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勇太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主持质证:1、书证:刘勇太身份证、织金县金水园农业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潘国平身份证,证明内容:原告刘勇太出生于1969年7月8日,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金水园合作社成立于2014年2月25日,系依法成立的企业发法人。证明目的: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书证: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内容:原告于2014年9月1日18时左右在位于官寨乡××线××4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其遭受损害的事实系工伤。证明目的: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3、书证:鉴定结论通知书、现金缴款通知书、贵阳医学院住院病历、贵州省织金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贵阳医学院附属南华医院住院病历、鹿泉西山医院住院病历、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住院病历、购药等发票及餐饮收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内容:1.经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个月,符合安装辅助器具;2.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520元;3.原告受伤后在贵阳医学院住院32天,即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在织金县中医院住院17天,即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南华医院住院19天,即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在鹿泉西山医院住院55天,即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在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住院53天,即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3.原告在受伤后花费购药、餐饮等费用共计6236.7元;4.原告在受伤后花费交通费1755元。证明内容:1.原告的一次性数伤残补助金为:54637元12个月25个月=113825元;生活护理费为:54637元12个月40%=182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4637元12个月15个月=68295元;伤残津贴为:54637元12个月85%=3870.05元;2.鉴定费520元;3.原告共计住院176天,住院护理费为189.74元/天176天=333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6天10元/天=176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赔付给原告。4、书证: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司法鉴定所矫形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内容:1.经鉴定,原告的伤情符合安装下列残疾辅助器具: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价格为50000元,每4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用为5000元;轮椅,价格为2500元,每2年更换一辆,每年维修费为250元;不锈钢双拐,价格为440元,每1年更换一付,损坏后只能更换不能维修;轮椅防褥疮坐垫,价格为4000元,每2年更换一个,损坏后只能更换不能维修;2.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证明目的:1.原告现47岁,算至中国人民平均寿命76.43岁,还需计算29年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为677760元:2.鉴定费为2000元。上述费用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赔付给原告。5、书证: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内容:原告在受伤后按照程序申请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最后于2016年10月31日起诉至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并于2016年12月12日送达给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送达给被告。证明目的:原告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诉讼至织金县人民法院。上述证据材料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经本院庭审核实,本院依法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组证据虽未经被告金水园合作社进行质证,但不能质证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所致。被告金水园合作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刘勇太在被告金水园合作社担任副理事长,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工伤医疗保险。2014年9月1日18时左右,原告驾驶小型客车陪同官寨乡政府领导到该乡红岩村考察农业生态园闲置安置房,在返回途中,行至官下线××米(官寨乡下红岩青岗林)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该车驶离路面,翻坠于公路坎下,导致受伤。原告伤情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多发伤: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T12椎弓根骨折、双侧横突骨折;3、L1、L2右侧横突骨折,L3双侧横突骨折;4、急性横断性脊髓损伤(ASIAA级);5、右股骨干骨折;6、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共住院176天。2015年10月10日,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0524201524376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18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NoBJ20151103_082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劳动障碍程度:伤残贰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15个月;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符合安装辅助器具。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11月25日,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织劳人仲案字【2016】第180号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保留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月×15个月=36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9.4元/月×25个月=859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76月天=1760元;4、住院护理费:189.74元/天×176天=33394.24元;5、交通费1755元;6、鉴定费:520元;以上合计159414元。三、由被申请人按月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自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伤残级别的次月起,按月支付:1、伤残津贴2923.49元(3934.40元/月×85%,以后随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而随之调整)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至其法定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金时止;2、生活护理费:1357.76元(3439.40元/月×40%,以后随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而随之调整)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至其法定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金时止;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毕节市2015年度从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为在岗50071元÷12月=4172.58元/月。经核实,原告刘勇太在被告金水园合作社工作时间为2014年4月至同年9月,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四个月的双倍工资的一倍16690.32元(4172.58元/月×4个月),原告刘勇太贰级伤残,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可获得以下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4172.58元/月×15个月=62588.7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72.58元/月×25个月=104314.5元;3、每月伤残津贴:4172.58元/月×85%=3546.69元;4、每月生活护理费:4172.58元/月×40%=1669.03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经核实共计176天,参照贵州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528元/年计算176天为:35528元/年÷365天×176天=17131.31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天×10元/天=176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结合贵肢康假矫司鉴所【2017】矫司鉴字第001号鉴定意见书,中国人平均寿命75周岁,原告现约48周岁,计算自75周岁尚有27年,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每四年更换1具,需7具,费用为50000×7=350000元;轮椅每2年更换1辆,需14辆,费用为2500元×14=35000元;不锈钢双拐每年更换1付,需27付,费用为440元×27=11880元;轮椅防褥疮坐垫每2年更换1个,需14个,费用为4000×14=56000元;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的维修费用为50000×10%×27=135000元;轮椅维修费用为2500×10%×27=675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594630元;8、鉴定费,以鉴定发票为准,依法确认为2520元;9、购药、餐饮等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购药票据只能证明原告在相关药店购药事实,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药系用于医治原告所受之伤,原告亦未提供有餐饮发票,故对购药、餐饮等费用依法不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及去贵阳鉴定均实际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刘勇太自2014年4月起在被告金水园合作社处担任副理事长职务,并接受被告的用工管理,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金水园合作社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刘勇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同年8月(共4个月)的双倍工资。因原告在接受被告的用工管理和为被告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因工伤可获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被告金水园合作社承担赔偿义务。诉讼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为原告办理工伤参保手续,以及刘勇太与社保部门之间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加之,社保部门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原告刘勇太之间不是平等主体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负有义务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原告所受伤情经鉴定: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被确认为伤残贰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被确认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停工留薪期被确认为自受伤之日起15个月、符合安装辅助器具,原告安装的辅助器具应结合矫形器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另,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故对原告的工资应以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贰级伤残,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和原告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如下:一、保留原告刘勇太与被告织金县金水园农业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织金县金水园农业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勇太双倍工资16690.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314.5、停工留薪期工资62588.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13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59463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800634.83元。三、由被告织金县金水园农业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原告刘勇太每月伤残津贴3546.69元、每月生活护理费1669.03元(以后随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而随之调整)至其法定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金时止;四、驳回原告刘勇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织金县金水园农业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献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传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