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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1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常鹏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鹏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11刑初7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鹏杰,男,汉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住长治市长子县。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鹏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高江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鹏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常鹏杰醉酒后驾驶晋DXXX**五菱牌面包��沿长治市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常鹏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15mg/100ml。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鹏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常鹏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常鹏杰醉酒后驾驶晋DXXX**五菱牌面包车沿长治市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常鹏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常鹏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呼气测试、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资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常鹏杰的乙醇浓度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查获照片、勘验笔录、被告人常鹏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鹏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鹏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鹏杰系过失犯罪,其能够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鹏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鹏亚人民陪审员  曹海玉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