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孙盛兰与丁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盛兰,丁锡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258号原告:孙盛兰,女,194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考(原告之子),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刚,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锡权,男,194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爱丽(被告之女),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孙盛兰与被告丁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盛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刚、丁文考、被告丁锡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盛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家庭承包地1.33亩。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一宗土地承包权。后应被告要求将位于村东北塂1.89亩土地中的1.33亩交给被告代为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原告要收回该土地自用,被告拒绝归还土地。被告丁锡权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是从村委会得到涉案土地,村委会支持我栽种樱桃树至今,不同意返还土地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紫岘口村东北塂1.89亩土地,并登记在原告之夫丁夕宴(后去世)名下。2016年1月20日,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确认原告取得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证中承包方代表为孙盛兰,四至范围:东至沟、西至地边、南至宋修永、北至地边。原告主张,1998年原告家庭取得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被告要求将其中的1.33亩交由被告代为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要求被告返还土地1.33亩。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其经营1.33亩土地是原告转给其儿子丁文勇,丁文勇交给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紫岘口村委会(以下简称紫岘口村委会),紫岘口村委会交给被告经营,并每年向村交纳了农业税和特产税,该土地应确权给被告。并提供紫岘口村委会《1998年分二类地底表》复印件一份,该表丁夕宴栏中载明:“1.33转文勇转夕权”。《2002年土地变动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该表丁锡权栏中载明:“由丁文勇东北塂二类转来(丁夕宴其中一块)加1.33”。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以地亩册上所谓的村委会将原告的土地转给被告之事实原告不认可,因为该地亩册是由村委会保管使用,原告不知道何时转给被告,也未经原告同意转出,所以不能证明诉争的土地是原告转给被告的。被告耕种土地就应当交纳各种税费,并不能证明该土地经营权归被告所有。另查,被告在涉案的1.33亩土地上栽种樱桃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诉争的土地是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原告主张该土地经营权为原告享有,提交了政府部门于2016年1月20日颁发给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主张涉案土地是紫岘口村委会交给其经营的,提交了《1998年分二类地底表》,表中在丁夕宴栏目中注明“1.33转文勇转文夕”,被告据此主张土地经营权应确认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因本案的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组织的成员,原告将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村委将经营权流转给被告,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转包方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参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根据该两条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就土地流转没有形成书面合同,双方均未提交流转期限方面的证据,应视为双方对流转期限没有约定。原告现提出要收回土地自用,应视为其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土地流转关系的请求。综上所述,根据涉案土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记载,其承包经营权系原告通过家庭承包取得。该土地经营权流转给被告使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经营期限,原告可随时收回土地经营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确定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由于被告在涉案土地上栽种樱桃树,考虑到被告返还土地前需移栽樱桃树,为减少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前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和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锡权于2018年3月30日前将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紫岘口村东北塂东至沟、西至地边、南至宋修永、北至地边的1.33亩土地上栽种樱桃树移走,并将该1.33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孙盛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盛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士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