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九州通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斯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舒俊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州通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斯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舒俊俊,舒远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963号原告:九州通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刘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杨帆、李宁芳,均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沙斯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舒俊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舒俊俊,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舒远金,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俊俊(系舒远金之子),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九州通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公司)与被告长沙斯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斯扬公司)、舒俊俊、舒远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杨帆、李宁芳,被告长沙斯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舒远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舒俊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州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沙斯扬公司向原告九州通公司退还保证金21,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舒俊俊向原告九州通公司支付欠款374,0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舒俊俊对被告长沙斯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舒远金对被告舒俊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九州通公司与被告长沙斯扬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2014年起,原告九州通公司向被告长沙斯扬公司支付100,000元保证金,被告舒俊俊作为原告九州通公司的授权代表,负责代表原告九州通公司处理与案外人武汉市八医院之间的业务往来。2016年,原告九州通公司与案外人武汉市八医院对账后发现被告舒俊俊将363,200元的退货产品收取后自行处理。2016年5月17日,原告九州通公司与被告长沙斯扬公司、舒俊俊就被告长沙斯扬公司、舒俊俊拖欠原告九州通公司货款及保证金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0月11日,被告舒俊俊向原告九州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舒远金承诺对被告舒俊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长沙斯扬公司、舒俊俊、舒远金承认原告九州通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斯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州通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1,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7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舒俊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州通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74,0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4,096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舒俊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舒远金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九州通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37元、减半收取3,618.5元(原告九州通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长沙斯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舒俊俊、舒远金负担,被告长沙斯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舒俊俊、舒远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九州通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国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