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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执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松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松浩,徐苏华,倪柏富,陈卫国,王强,闻杰,冯晓兰,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富阳擎天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1执2724号申请执行人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郑秀花。被执行人王松浩,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住富阳市。被执行人徐苏华,女,1963年3月8日出生,住富阳市。被执行人倪柏富,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被执行人陈卫国,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富阳市。被执行人王强,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住富阳市。被执行人闻杰,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住富阳市。被执行人冯晓兰,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住义乌市。被执行人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富春街道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何正申。被执行人富阳擎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闻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4)杭富城商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03月24日责令被执行人王松浩等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王松浩所有的浙A×××××汽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晗审 判 员  洪勤方代理审判员  吴江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凌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