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有良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有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2493号罪犯陈有良,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04)湖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陈有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有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05)浙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07年11月2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浙刑执字第953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有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有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2014年度-2016年度连续受到监狱级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陈有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陈有良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有良准予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华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