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蓝先德、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先德,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先德,男,1957年2月14日,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绪宏,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K2350514-6。法定代表人:张胜磊,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章,山东新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蓝先德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庄居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先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绪宏,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章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2017年5月31日,本院第二次庭审,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先德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一审未认定的货款65387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证人系被上诉人前法定代表人,也是与上诉人买卖海产品的经办人,其当庭证实被上诉人自2009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购买上诉人的海产品,用于发放集体福利,上诉人将货物发票及送货单送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并不出具欠条,以入账为准,入村委账目共计欠款数额为753910元,该《科目汇总表》证人交给了上诉人,用于证明村委认可并入账。未入帐的部分是2014年10月后证人离任后经过审计共欠蓝先德141600元,已付100000元,尚欠41600元,证人当庭证实已入帐部分加上欠款41600元就是被上诉人的欠款总额。2.上诉人申请法院到棘洪滩街道经管站调取被上诉人在该站代管的账目,该站以被上诉人不同意为由拒绝向法院提供,上诉人更是无法取到。上诉人提交的《科目汇总表》出自该站,被上诉人无故不予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应当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3.双方多年合作形成了信任,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条,所欠款项以被上诉人入账为准,因被上诉人无力全额支付,上诉人不但没有催要反而继续供货,因为被上诉人领导的更换而拒绝支付货款,对上诉人而言,显失公平。张家庄居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判决是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上诉人可以在取得新证据后另行起诉,通过上诉人的上诉状可以看出上诉人没有新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蓝先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家庄居委会截止2015年10月底共计欠蓝先德货款795470元,请求判令张家庄居委会支付欠款并承担自2014年10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蓝先德与张家庄居委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家庄居委会购买蓝先德物品发放社区福利。2012年11月5日,张家庄居委会向蓝先德支付100000元,至2014年8月,尚欠蓝先德货款14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张家庄居委会2015年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附件5“未结算债权债务明细表”中,显示张家庄居委会将购买蓝先德的货物于2014年8月27日发放,并已收到发票,故该部分货款张家庄居委会应当支付。因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故一审法院支持自蓝先德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蓝先德主张的其它货款,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蓝先德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蓝先德货款人民币141600元,并以此为基数,承担自2015年10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5元,由蓝先德承担9663元,张家庄居委会承担2092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至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经管站调取涉案科目汇总表的原件,但被上诉人未同意经管站出示。一审中被上诉人的原社区主任张旬昌出庭作证科目汇总表上记载的欠款属实,且陈述社区账目由街道代管,对于业务欠款不出具欠条。华审会山专字(2015)第Z008号审计报告第九条载明:“本审计报告仅供委托方考核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参考使用。”另查明,二审期间,本院至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经管站调取2014年度10月份被上诉人的账目以核实上诉人提交的《科目汇总表》的真实性,但经管站的工作人员表示被上诉人不同意而拒绝提供并核实。二审第二次开庭前,本院向被上诉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通知其提交上述《科目汇总表》或其他相反证据,被上诉人接到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后未到庭,书面答复称:1、被上诉人没有制作该书面文件,无法提供。2、经管站是否制作该《科目汇总表》与被上诉人无关,并非买卖关系的直接证据。3、案件涉及集体利益。4、被上诉人不再出庭,该意见为其开庭意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正确、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上诉人提交《科目汇总表》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欠货款753910元,被上诉人否认该《科目汇总表》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科目汇总表》系被上诉人的财务账目并保管于经管站,属于被上诉人持有,其内容证明被上诉人欠款的数额,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在一、二审法院至城阳区棘洪滩街道经管站调取该账目以核实其真实性时,被上诉人均不同意经管站出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2014年10月后其向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的证据,结合被上诉人原书记兼社区主任的张旬昌的证言,本院认为上诉人蓝先德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优势,可以认定《科目汇总表》上记载的欠款753910元属实。上诉人提交两份《审计报告》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还存在欠款41600元,本院认为该两份审计报告系对被上诉人原主任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且审计报告明确说明仅供委托方考核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参考使用。该审计报告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始账目,不能直接反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审计报告所载明的141600元业务发生在2014年8月,早于2014年10月的《科目汇总表》,虽然上诉人主张该部分是未入账的款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仅凭审计报告无法证明141600元所涉业务发生在2014年10月以后。综上,本院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计欠上诉人蓝先德货款753910元。上诉人上诉请求为要求二审法院加判被上诉人在一审认定的141600元数额基础上再支付653870元,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仍为一审主张的795470元。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称其未收到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并因此否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是否开具发票以及开具发票是否符合规定,属于税务行政机关管理的范畴,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的证据,被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蓝先德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为: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蓝先德货款人民币753910元,并以此为基数,承担自2015年10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上诉人蓝先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蓝先德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8元,前述合计22093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0938元,由上诉人蓝先德负担11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新国审判员 王 晋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晓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