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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申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何立科、刘兴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立科,刘兴芝,吴春凤,杨昌友,杨昌红,高有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申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立科,男,1965年9月2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兴芝,女,生于1965年12月24日,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春凤,女,生于1936年11月22日,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昌友,男,生于1987年5月1日,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昌红,女,生于1990年1月2日,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一审被告:高有贵,男,生于1961年8月5日,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再审申请人何立科因与被申请人刘兴芝、吴春凤、杨昌友、杨昌红及一审被告高有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6)黔27民终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立科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何立科与杨光林都是共同向一审被告高有贵修建房屋(包工不包料),工种不同,各为其责,利益平均分配,系合伙关系,并非雇用关系。杨光林系作业中操作电锯不当导致伤亡,申请人何立科对杨光林的伤亡不存在过错,且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何立科承担30%的责任,缺乏证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再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被告高有贵向本院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称:其只认可与何立科之间有承揽关系。何立科作为牵头人单独与其接洽,并负责商谈价格、材料、工期、房屋结构等问题。何立科自行组织人员施工,施工用的工具、电锯、脚手架等待大多数是何立科提供的。杨光林、金某、苏某相等人都是何立科组织他们来建房的,平时房子怎么建均由何立科安排。建房的收方、结算、付款都是与何立科单独进行,付钱给何立科后,何立科自行分配报酬。杨光林锯横梁的现浇模盒侧板也是何立科安排的具体建房施工事项,其与杨光林没有任何接触和指挥。何立科是总承揽人,何立科与杨光林系劳务关系。请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以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生效判决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何立科主张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事由是认为其与杨光林是合伙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判认定何立科与杨光林之间系劳务关系,有刘兴芝的陈述、高有贵的答辩,及证人杨某、李某、罗某、陈某、金某、苏某的证言,以及何立科自己提供的工天明细记账佐证。从高有贵对于建房事宜仅认可何立科,只与何立科本人进行结算,何立科对参与建房的人员进行工天记录,在其与高有贵结算后再根据自己的工天记录分配给参与建房的人员报酬,并提供脚手架、电锯等工具以及何立科给付杨光林1000元报酬等事实,原判认定何立科具有建房事宜的牵头人和管理者身份,其与杨光林之间系劳务关系是适当的。申请人何立科主张自己与杨光林系合伙关系,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关于申请人何立科主张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自己不存在过错、侵权责任划分不当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光林在脚手架上持电锯施工,因其操作不当受到损害,原判判令杨光林自行承担60%的责任;高有贵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一定过失的,原判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何立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杨光林作业安全,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判根据案件事实判令其承担3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何立科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何立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立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白桂刚审 判 员 石明峰审 判 员 唐新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罗 莎书 记 员 杨秀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