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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4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4267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与庄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庄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26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负责人:李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辉,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超,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太平洋财保公司)与被告庄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太平洋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庄超醉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泗阳县城驶往泗阳县南刘集乡,沿泗阳县“沭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KM+420M处,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陈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庄超、陈健、摩托车乘车人庄二兵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卢桂珍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庄超醉酒后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桂珍、陈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卢桂珍117000元。根据保险合同以及法律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被告庄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N×××××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庄超醉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泗阳县城驶往泗阳县南刘集乡,沿泗阳县“沭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KM+420M处,撞到前方同向行驶陈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庄超、陈健、摩托车乘车人庄二兵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卢桂珍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庄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月8日,原告向卢桂珍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2014年7月11日,卢桂珍、陈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泗王民初字第0647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桂珍残疾赔偿金107000元,该款于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2015年6月9日,原告向卢桂珍支付赔偿款107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醉酒驾驶车辆致第三人卢桂珍受伤,原告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卢桂珍117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1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1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计1320元,由被告庄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上诉费26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欣欣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保险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