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覃尚星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尚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94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尚星,男,1967年9月18日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覃尚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沪0105刑初16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覃尚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覃尚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尚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覃尚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覃尚星撤回上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刑初1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素贤审判员 胡 冰审判员 于书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