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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1810殷寿华与杨建立、孙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寿华,杨建立,孙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810号原告:殷寿华,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代理人:刘辉、束妮莎,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立,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代理人:姚庆伟,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梅,女,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殷寿华与被告杨建立、被告孙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寿华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杨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庆伟、被告孙玉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被告杨建立委托代理人姚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同日,原告及其妻陆瑶通过扬州市嘉利特贸易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杨建立的短信要求向孙玉梅的帐户汇入150万元。孙玉梅收到上述款项后,亦于同日转借他人获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返还本金。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仅支付了一笔22500元的利息外,再也没有归还原告其他任何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建立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从未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未达成借贷合意,实际上原告的借款是通过孙玉梅帐户支付给杨立江,这一点原被告事前及事后均是知道的。原告的本意是向杨立江发放高利贷,现在出了问题就妄图以被告为替罪羊。被告从未收取原告的出借款150万元,只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将中间人帐号发给原告。原告事后打款及能否回收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让原告确信中间人与我关系不一般且可靠,消除原告担心中间人将款项挪用,确保150万元支付给杨立江。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杨建立归还150万元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孙玉梅辩称,我从未与原告谈过向其借款150万元的事,也从未向杨建立商量过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我与原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2日,原告的妻子陆瑶根据被告杨建立的指示通过扬州市嘉利特贸易有限公司将150万元打至被告孙玉梅的帐户,后当日,孙玉梅将该款汇同自己的50万元,合计20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杨立江,后杨立江出具借条一张给孙玉梅,载明:今借到孙玉梅人民币贰百万元,归还日期20日等内容。后被告杨建立将利息22500元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孙玉梅帐户汇款150万元,该汇款是根据被告杨建立的指示打到被告孙玉梅帐户,至于原告与被告杨建立如何约定,是否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及短信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借款合意,理由如下:首先,该笔款项孙玉梅打款给杨立江,原告并不知情,这与被告杨建立辩称该笔款项是根据原告的指示出借给杨立江,因为原告怕“痒切”,不符;对被告杨建立辩称之前原告借款400万元给杨立江“掉头”的事实与此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在第二次茶楼录音记录的倒数第十七行记录予以证实;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150万元是根据杨建立与原告商谈的结果而要原告之妻予以履行,且根据杨建立的指示打到孙玉梅帐户,而孙玉梅出借该款时,也增加了50万元,合计200万元,且杨立江将借条出具给孙玉梅,明确出借人为孙玉梅,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系根据原告的指示(委托)实施借款的行为,以获取高额利息;第三、原告与杨立江存在业务关系,通过两被告传递借款,有悖一般常理,因此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两被告具有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向两被告主张还款的时间,本院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4月1日。被告孙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立、被告孙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寿华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杨建立、被告孙玉梅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伟炜人民陪审员  李文明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春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