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06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裘冬娟、单美华与无锡信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冬娟,单美华,无锡信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1526号原告:裘冬娟,女,1975年1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原告:单美华,女,198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森男,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鸣,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无锡信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75390644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北环路938号五楼(地铁西漳站区)。法定代表人:蔡祥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星,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裘冬娟、单美华与被告无锡信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冬娟、单美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森男、王凯鸣、被告信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张涵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冬娟、单美华诉称:2014年裘冬娟、单美华结伴前往信源公司处看房。当时鉴于裘冬娟、单美华经济状况不好,决定在能够按揭贷款的前提下,合伙出资购买了一间商铺。裘冬娟、单美华与信源公司销售员再三确认能办理贷款的前提下,与信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信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无锡市××山区××大道××商品房××套,建筑面积14.3平米,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7.17平米,房屋总价为325981元。裘冬娟、单美华应于2014年3月4日支付首付款165981元,剩余16万元银行按揭形式付款。当日,裘冬娟、单美华依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65981元。然而,信源公司一直未能为裘冬娟、单美华办妥按揭手续,经多次催促一直反复不定。裘冬娟、单美华多次前往无锡办理按揭资料,并交付了办理产权证的费用,但按揭贷款最终仍未办理成功。裘冬娟、单美华认为,其在跟信源公司多次强调自身经济状况之后,应当知道裘冬娟、单美华在无法办理按揭的情况下,将导致其履行能力不足。但信源公司对按揭的情况做虚假表述,为游说购买其开发的商品房而夸大其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裘冬娟、单美华认为自身已无力承担购房款,强行履行已客观不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裘冬娟、单美华与信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信源公司返还购房款177408元;本案诉讼费由信源公司承担。被告信源公司辩称:裘冬娟、单美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及返还购房款的主张违反了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裘冬娟、单美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裘冬娟、单美华与信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201403040138)一份,约定由裘冬娟、单美华购买信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惠山大道9号1-3幢2层3-2096号商业性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4.3平米,应分摊建筑面积7.17平米,房屋总价为325981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14年3月4日付款人民币165981元整,余额160000元整自合同签署之日起三日内办妥银行贷款手续。2015年9月28日,裘冬娟、单美华与信源公司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于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更改,约定内容为:分期付款:买受人于2014年3月4日支付首付款165981元,剩余购房款160000元整,由买受人按如下方式分期支付给出卖人: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6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裘冬娟、单美华于2014年3月4日向信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65981元。2015年3月20日,单美华通过银行汇款9943元至无锡赛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汇款1482元至无锡惠利达不动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9月28日,裘冬娟、单美华签订确认书,确认同意将上述两笔汇款转为分期购房款。另嵊州市浦口街道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单美华,全家五人,在家只靠微薄农业收入,父亲身体不佳,负债十多万元,情况属实。嵊州市雅璜乡戴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由雅璜乡戴溪村村民裘冬娟,全家五个人,有年迈老父母和在校读书的女儿,夫妻在家务农,家庭收入只能维持简单的生活所需,情况属实。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银行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裘冬娟、单美华与信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方利益,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裘冬娟、单美华称因信源公司虚假陈述,明知原告经济能力不足,无法办理按揭,导致合同客观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义务方为买受人,另外双方对于付款方式已通过协商,重新签订补充协议,按揭贷款已更改成分期付款方式,两原告汇款支付的费用同时明确已转为房款。两原告以无法办理按揭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裘冬娟、单美华提出家庭经济困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该情况也并非双方约定解除的事由,亦非法定解除理由,购房者在购房前也应对自己的履行能力进行预估和评判。综上,本院驳回裘冬娟、单美华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裘冬娟、单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7元,由裘冬娟、单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树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八十五条合同是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