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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3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国庆、杨艳丽与牛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庆,杨艳丽,牛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庆,男,1969年9月25日生,住瓦房店市万家岭镇。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丽,女,1973年8月5日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自然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华东,男,1971年2月23日生,住瓦房店市。上诉人张国庆、杨艳丽因与被上诉人牛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庆,上诉人杨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被上诉人牛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庆、杨艳丽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给付被上诉人借款47.2万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47.2万元,此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被上诉人没有将52.8万元现金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证人证明52.8万元现金是他们借给被上诉人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人的资金从何而来,既然能从银行转款42.7万元给上诉人,为什么52.8万元不能一起在银行转账,持有这么大额的现金不现实。被上诉人原审时的二位证人是被上诉人的同事,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一审不能仅凭一张借条来认定100万元借款成立,被上诉人对现金52.8万元交付的解释及证人证言不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牛华东辩称,借款、抵押合同上写的很清楚,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借款方共同签字按手印,抵押协议当中也写明转让金100万,交付形式是现金和银行转账,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进行充分的举证,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其他借条是每三个月或者一个月应该给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从利息数额上也可以看出借款本金是100万元。牛华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至付清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庆、杨艳丽及二被告的儿子张传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口头约定月息5分。2014年9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张国庆转账472000元,并用现金支付528000元。2014年10月4日,被告张国庆重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原告100万元,其中472000元为银行转账,528000元为现金支付,见证人袁日奎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牛华东与被告张国庆、杨艳丽、张传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且被告张国庆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也写明收到转账472000元、现金528000元,共计100万元,二被告辩称只收到借款47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起诉张传哲,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张国庆、杨艳丽应当给付原告牛华东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应承担100万元自2014年9月2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国庆、杨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00万元付给原告牛华东;二、被告张国庆、杨艳丽承担100万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牛华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被告张国庆、杨艳丽负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协议中约定的本金是100万元、付款方式是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上诉人主张只是约定了借款100万元,实际除银行转账外并没有收到现金52.8万元。但是,在9月29日被上诉人转账47.2万元之后,上诉人在2014年10月4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记载收到被上诉人100万元借款,其中银行转账47.2万元,现金52.8万元,并没有写只收到银行转账47.2万元。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供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证明当日分别出资20万元和32.8万元用于给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原审时申请出庭的己方证人刘景山也陈述9月29日各方到银行履行给付方式,”有现金,有转款”,回答是否看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现金时陈述”我没看见,但是我知道这个事”,并陈述”我没有看见交付现金,但是送现金的人我知道,因为当时都认识”,还陈述送现金的是被上诉人的一位证人,转款当日其看见证人一起到银行,因被上诉人钱不够,证人帮忙拿钱,且证人的钱”给原告了”,金额”不太清楚,可能是几十万吧”。因此,根据上诉人签订的所有书面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证人证言,原审认定借款本金是100万元,且上诉人实际已收到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二审申请儿子张传哲出庭作证,张传哲陈述100万元收条以及上诉人张国庆后来出具的2015年4月1日15万元借条、约定2015年7月30日还款的6万元借条、2015年8月30日6万元借条、2015年9月30日5万元借条、2015年11月18日11万元借条,是按照100万元本金、月息5分计算的利息,均是被胁迫出具的。上诉人和张传哲未提供受到胁迫出具借条和收条的证据。此外,张传哲陈述在2014年9月29日收到被上诉人转账47.2万元之后,按照被上诉人要求提前将三个月的利息15万元当场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且刘景山还替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12万元,但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款凭证。上诉人是成年人,应清楚知道借条和收条的法律意义,在对外与他人进行借贷往来过程中,上诉人屡次按照出借人要求出具各种借条和收条,在还款时反而又不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任何收款凭证,上诉人亦无法提供受胁迫的证据,故上诉人的做法无法认定符合正常情理。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10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上诉人张国庆、杨艳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学超审判员  金 艳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