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夏辉九与马宁、马桂华、马玉华、邓新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辉九,马宁,马桂华,马玉华,邓新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2061号申请执行人夏辉九,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执行人马宁,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执行人马桂华,女,汉族,1973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执行人马玉华,女,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执行人邓新桥,女,汉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泉驿区。申请执行人夏辉九与被执行人马宁、马桂华、马玉华、邓新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3)锦江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夏辉九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马宁、马桂华、马玉华、邓新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马宁、马桂华、马玉华、邓新桥在指定期限内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马宁、马桂华、马玉华、邓新桥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马宁、马桂华、马玉华的自建房产一幢,此外,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马宁、马桂华、马玉华、邓新桥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夏辉九有债权,即被执行人马宁、马桂���、马玉华、邓新桥应当支付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未受偿。本案执行中,案外人朱琼工芳、杨大勇向本院提交了主张所有权的案外人异议,在本院受理该案外人异议期间,申请执行人夏辉九于2016年4月26日,以本案的执行措施需要等待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结果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夏辉九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夏辉九有债权,即被执行人马宁、马桂华、马玉华、邓新桥应当支付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315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陈良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青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