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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行申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曾留根、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曾留根,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行申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留根,男,1940年6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周美娟,女,1946年3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系再审申请人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369号。法定代表人余文麟,该局局长。曾留根因其诉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行终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曾留根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房屋××路沿线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2014年8月25日,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与曾留根、周美娟签订了《南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了上述房屋住宅砖混77.77㎡,非住宅经营性31.19㎡,砖混补偿621245.98元,经营性补偿1105155.27元,合计1756401.25元。协议书签订后曾留根按协议领取了补偿款。曾留根认为其房屋第一层面积均应作为非住宅计算补偿款,不能仅认定其中31.19㎡为非住宅面积。曾留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货币补偿协议无效;判令原以住房价格补偿的11.37㎡面积应按店面价格补偿;请求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支付财产损失费、精神补偿费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曾留根被征收房屋第一层中11.37㎡能否作为非住宅面积计算。曾留根认为其房屋一层面积均应作为非住宅计算补偿款,不能仅认定其中31.19㎡为非住宅面积,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认为经现场勘察、测量,一层中11.37㎡为房屋的过道部分,且交房时过道被拆除致房屋结构改变,曾留根并未将该部分建筑面积出租他人用于经营,对曾留根房屋一层依法认定非住宅面积为31.19㎡符合实际情况。该院认为,曾留根在已签订补偿协议书且已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后,又以协议书是其急需钱治病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且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签订协议书之前使用暴力,采取停水、停电等方式强行拆迁,该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提出协议书无效及非住宅面积少算的诉求,其请求理由既与房屋征收过程中的交房、协议书签订、领取补偿款等事实不相符,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征收涉案房屋中认定非住宅面积为31.19㎡,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与曾留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予维持。曾留根主张土地补偿金5万元的请求,因房屋估价中已包含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该请求不予支持。曾留根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精神补偿费,属行政赔偿范畴,该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留根、周美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留根、周美娟负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曾留根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座落于南昌市××××号房屋(面积108.96㎡)系再审申请人祖辈于1937年出资筹建,1997年经政府同意,该房在原土地面积上进行重建,1998年3月23日颁发房屋产权证(洪房权证西字第××号)。由于再审申请人几十年在丰城市居住,该房一直出租他人经营做生意。2014年5月,根据南昌市政府棚改规划,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列为拆迁范围。然而,被申请人违反先补偿后拆迁的拆迁政策,在尚未与再审申请人达成补偿协议情形下,强行将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停水、停电,之后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拆除房屋,迫使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拆迁规定。同时,再审申请人的儿媳朱一萍在货币补偿验房单上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朱一萍不是拆迁补偿的主体,也没有再审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被征收房屋一层中11.37㎡应当作为非住宅面积计算。虽然房屋经现场勘察、测量,但应尊重历史,尊重事实。被申请人所述过道被拆除致房屋结构改变,并未将该部分建筑面积出租给他人用于经营,与事实不符。房屋一层,再审申请人已多年出租他人开店经营,房屋作为整体,不存在所谓过道之说。被申请人应严格按照政府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上的房屋标识来划分房屋结构,不能仅凭主观想象来认定房屋属性。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此,特依法请求: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行终87号行政判决;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确认交房单无效;请求拆迁补偿的面积与房屋权证的面积不同,房屋权证受法律保护,应按店面价格计算补偿;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曾留根被征收房屋第一层中11.37㎡能否作为非住宅面积计算。涉诉被征收房屋为三层,面积108.96㎡,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审批表登记用途为住宅。该房屋一楼以墙为界分割为两部分,其中面积为31.19㎡的部分作为店面出租,面积为11.37㎡的部分作为直上楼梯的通道,该通道安装有独立的铁门,并没有作为经营服务需要而使用。2014年7月19日,西湖区象山南路沿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总指挥部依据房屋现状及测量公司实测,认定曾留根被征收房屋的一层经营性非住宅建筑面积为31.19㎡,该认定符合相关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曾留根、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经营性非住宅建筑面积为31.19㎡,与西湖区象山南路沿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总指挥部认定相一致。在已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房屋安置补偿方案且已足额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后,曾留根又以协议书是其在急需钱治病的情况下被迫签订、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违法强拆、该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要求将其房屋第一层中原作为通道使用的面积为11.37㎡的部分作为非住宅计算补偿款,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曾留根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曾留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留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 伟审 判 员  王丽君审 判 员  万 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饶晓燕书 记 员  张建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