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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692沈夕金与吴江天龙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夕金,吴江天龙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692号申请执行人沈夕金,男,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张勇骏,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吴江天龙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经济开发区江兴西路西塘河弄2028号港龙大厦2幢404室。法定代表人刘照兵,总经理。原告沈夕金与被告吴江天龙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1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天龙劳务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沈夕金保证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30000元,共计430000元,于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80000元(款项汇至户名:沈夕金,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开发区支行,账号:62×××19)。二、如被告有任意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款项,原告可就4300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三、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民事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吴江天龙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2016年11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吴江天龙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沈夕金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33875.00元,执行费3408.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天龙劳务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本院依法对前述车辆进行了查封,但经本院多次查找均未找到前述车辆下落,故暂无法进行变现处理;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处置房产。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13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进前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志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