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执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3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李宏兵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李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4执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160号。负责人:颜欢,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宏兵,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宏兵信用卡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24民初61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李宏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999.35元,利息366.53元,滞纳金78.39元,合计5444.27元(算至2016年8月7日),并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99.35元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另被执行人需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0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05月31日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于2017年05月31日进行财产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4民初61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孙 宇审判员 唐海明审判员 张晓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胜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