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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兆国、杨金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兆国,杨金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763号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荻,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邓兆国,男,1965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杨金淑,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门农商行)与被告邓兆国、杨金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荻、被告邓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门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兆国、杨金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清偿之日止;2、对被告邓兆国、杨金淑提供抵押的石房权证皂市字第333**号房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事实及理由:被告邓兆国、杨金淑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3月19日,被告邓兆国、杨金淑与信用社签订了1888070140借字2013第232号《借款合同》、1888070140抵字2013第14号《抵押合同》。前述合同约定:邓兆国、杨金淑向信用社借款250000元,月利率9.9‰,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7日止;邓兆国、杨金淑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石门县皂市镇皂市居委会(石房权证皂市字第000333**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信用社给被告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借据号10117347。被告取得贷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邓兆国辩称:原告所诉贷款和抵押情况属实,被告邓兆国承认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金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被告邓兆国认可的本案借款、抵押及下欠本息情况,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兆国、杨金淑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3月19日向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皂市信用社(以下简称皂市信用社)借款,并签署《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用途为:铝合金加工生产规模扩大,月利率9.9‰,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7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邓兆国、杨金淑以其所有的位于石门县皂市镇皂市居委会的“石房权证皂市字第000333**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同日,皂市信用社与被告邓兆国签订《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向邓兆国发放贷款250000元。2013年3月15日,皂市信用社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石房他证皂市字第000107**号”。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支付了截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至2017年6月20日止,被告尚下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05367.50元。另查,2015年9月23日,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其他第三方利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石门农商行已履行借款义务,邓兆国、杨金淑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9.9‰的标准支付利息。邓兆国、杨金淑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依约承担按月利率9.9‰加收50%(月利率14.85‰)的标准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邓兆国、杨金淑未依约还本付息,其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105367.50元,并按月利率14.85‰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邓兆国、杨金淑以其共有的位于石门县皂市镇皂市居委会的“石房权证皂市字第000333**号”房屋为抵押物,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邓兆国、杨金淑不履行到期债务的,石门农商行有权就邓兆国、杨金淑提供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兆国、杨金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105367.50元,并按月利率14.85‰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二、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范围内,与被告邓兆国、杨金淑就位于石门县皂市镇皂市居委会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石房权证皂市字第000333**号)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邓兆国、杨金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寒友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