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住宁阳县。因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执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修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三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总计3500余元。2017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宁阳县xx镇后xx村委会办公室内盗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520元;2017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宁阳县xx巷x门xx水饺馆盗窃李某乐视手机一部,价值720元;2017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宁阳县xx巷xx门路南xx饭店盗窃鹿某钱包一个,内��白色vivo手机一部,价值945元,现金400余元,被盗物品总计1300余元。被害人李某已追回被盗乐视手机;被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vivo手机一部被侦查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发还清单、社区矫正通知书、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悔罪,大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或被侦查机关扣押后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刑初701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的缓刑判决,执行拘役三个月;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羁押期间,即自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其中已交纳两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涛审 判 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