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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1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一诉被告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一,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331号原告:贾某一,男,1995年2月8日出生,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贾贺林,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贾某一父亲。委托代理人:曲晓洁,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曲沃县乐昌镇居民。被告:张某一,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张某二,女,1974年8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张某三,女,1995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月异,男,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1410198310405691。原告贾某一诉被告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一的委托代理人贾贺林、曲晓洁及被告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月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一诉称:原告贾某一与被告张某三系自由恋爱,二人于农历2014年10月13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经媒人手给付三被告彩礼款38800元;农历2015年3月13日过礼时,原告又经媒人给付三被告58800元,被告回封了2000元。农历2015年4月8日,原告贾某一与被告张某三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书。举办婚礼时,被告张某三的陪嫁的物品有80000元的存折一张,电摩一辆,洗衣机一台以及衣服、日常用品等,原告贾某一与被告张某三同居期间,80000元的存折一直由被告张某三保管,此外,原告每月1800元的工资也被被告张某三全部拿走,2016年4月,被告张某三离开原告家,5月2日,被告张某三将其大部分的陪嫁物品拿走,后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但三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5000元。被告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三未办理结婚登记是由于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过错方在原告;订婚时,原告给付的彩礼款系38000元,不是38800元;在原告与被告张某三同居时,原告的工资已用于共同生活开支了;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张某三通过原告手机发现原告与一女子关系暧昧,后二人发生争执,被告张某三就离开了原告家,并没有拿走陪嫁物品;原告在同居前给付被告的彩礼实际上有92000元,现已大部分陪嫁到原告家,不应再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一与被告张某二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三系其女儿。原告贾某一与被告张某三系自由恋爱,于2015年5月25日(农历4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时,原告贾某一给付被告张某三彩礼款38000元;过大礼时,原告给付被告张某三彩礼款58000元,被告回封2000元。被告张某三陪嫁物品有:存折80000元(自带)、电动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塔、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生活用品、床上用品、二人的衣服等。2016年4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张某三离开原告家。被告张某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一份其本人所书写的购买陪嫁物品费用清单,称其陪嫁物品总价值为86169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张某三申请证人XX、XX贵证明,在原告贾某一与被告张某三过礼时,原告给付被告的58000元中包括风俗钱(上下马)2000元、三金及照相钱。原告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三的陪嫁物品中电摩、洗衣机等大部分已由被告于2016年5月2日拿走,被告张某三认可电摩已被其骑走,但对于其他物品已被其拿走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一与被告张某三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考虑到原告、被告已经共同生活时间、被告的陪嫁财产等因素,故彩礼款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贾某一诉称在订婚与过礼时分别给付被告张某三彩礼为38800元与58800元,但三被告称彩礼款分别为38000与58000元,审理中,原告贾某一对于三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一与被告张某二虽不是婚约关系的当事人,但其二人作为被告张某三的父母接受了原告的彩礼,故被告张某一、张某二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三返还原告贾某一彩礼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某一、张某二对上述款项的返还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张某三、张某一、张某二负担675元,原告贾某一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建荣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杨成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