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8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郭士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费晓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士侠,费晓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8707号原告:郭士侠,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柏明,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晓彬,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士侠与被告费晓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士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柏明、被告费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士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26.68元、交通费1,036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误工费6,5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9时30分,被告费晓彬驾驶牌号为沪A9XX**的小客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在中春路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系争车辆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关于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要求按照医疗费发票,由法院依法审核;2.营养费认可按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0天;3.护理费认可按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0天;4.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误工费损失的证据链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5.车辆修理费,虽经被告定损,定损金额为1,500元,但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无法体现为原告的实际修理情况且未提供维修清单,故对于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6.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酌情认可100元;7.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费晓彬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属于保险范围内的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联系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本不需要起诉,但原告一直没有联系被告,故被告对于鉴定费和律师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伤情经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741.50元。2017年3月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士侠因交通事故致左侧2-4肋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电动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1,500元,2016年1月19日,上海市闵行区典润电动车商行向原告开具1,500元的电动车修理发票。系争车辆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企业登记信息、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车损确认书、维修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费晓彬承担。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有相应的票据为凭,原告主张医疗费2,226.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和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和护理费均为9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就医情况,本院酌定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本院可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6,570元;5.车辆修理费1,50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且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为此次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鉴定费系为评定受害人损伤程度作为相关损失计算依据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也是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在投保时经由投保人确认,同意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的鉴定费应予赔付;7.律师费,系原告为此次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12,596.6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费晓彬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士侠13,596.68元;二、被告费晓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士侠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66元,由被告费晓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