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1民初5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樊广辉与无锡市志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广辉,无锡市志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657号原告:樊广辉,男,汉族,1973年10月26��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志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64343893W,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山联村。法定代表人:朱志高。原告樊广辉与被告无锡市志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广辉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胶水。经对账,截止2017年4月29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65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1份。现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5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科技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樊广辉()胶水款人民币365000元。无锡市志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盖有公章)2017.4.29。”。2、号码为0111251至0111267的送货单17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胶水。2017年4月29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6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致庭审中未���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樊广辉为证明被告科技公司结欠其货款365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并提供了送货单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货款36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市志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广辉支付货款人民币36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请注明案号并告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88元,由被告无锡市志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338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无锡市志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广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许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