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4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合记与被告韩宝春、兰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合记,韩宝春,兰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18号原告郭合记,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饶河镇。委托代理人孟凡宝,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宝春,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饶河镇。委托代理人房喜堂,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被告兰军,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委托代理人张宇,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合记与被告韩宝春、兰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合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宝,被告韩宝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喜堂,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合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财产损失280000元。2、赔偿停业经营损失1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将其经营的金三角超市兑给我经营,同时约定每年向其交房屋租赁费。2016年9月6日,我与被告韩宝春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韩宝春将金三角门市租赁给我,年租金50000元,抵押金2000元,租赁期限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10月6日。合同签订时我将租金及抵押��全部交付给韩宝春。我经营期间2016年12月3日,被告兰军经营的金三角饭庄取暖用火时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系锅炉顶棚烟囱南立面根部孔洞窜火引燃周围锯末保温层,引发火灾。此次火灾造成我的财产损失并停业。金三角饭庄及金三角超市的房主为被告韩宝春,兰军系金三角饭庄的经营者。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被告韩宝春辩称,一、答辩人韩宝春将发生火灾事故的房屋租给原告使用,协议中明确约定租赁房屋因发生火灾或水灾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即承租人原告承担,所以答辩人认为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二、原告诉求损失数额过高。被告兰军辩称,一、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起火点在锅炉房,该锅炉房承担着兰军经营的饭店原告经营的超市,以及一家发廊共三家的供暖服务,兰军也是此次火灾的受害者,锅炉房不受饭店管理,原告不应将兰军列为被告。二、原告诉状陈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兰军经营的饭店以于2016年12月1日停业,火灾发生时是2016年12月3日,不存在原告所称因饭店取暖用火而发生的火灾,此事实也有火灾事故认证。三、原告主张的火灾损失不实,根据火灾事故认定已经确认饭店和超市共同的财产损失是134000元,与原告所称不符,并且火灾发生后有多次车辆进入火场超市,拉出货物,其他意见待原告举证后再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1、韩宝春是金三角超市、饭庄、起火锅炉房及一家发廊的房屋所有权人。郭合记租赁韩宝春的房屋经营金三角超市,租赁期限为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10月6日,年租金50000���,押金2000元,租金与押金都已交付。2、金三角饭庄的经营者为兰军,饭庄系其与韩宝春、刘立国、王晓慧合伙经营,四人于2016年6月1签订合作协议书。3、起火点系锅炉房顶棚内,烟囱南立面根部孔洞窜火引燃周围锯末保温层,引发火灾。对上述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出示金三角超市损失物品清单,证明原告2016年5月至火灾发生前的进货量总额为836732.36元。商店进货、卖货是正常的经营行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其一段时间内商店的进货数额,其卖出多少货、火灾毁损多少不能证明,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火灾损失数额的证据。2、金三角饭庄服务员王春丽、发廊经营者闫爱花的证言、消防部门询问锅炉工孙建华的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经庭审调查及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事发锅炉房由金三角饭庄管理并收取金三角超市取暖费3000元,发廊800元。3、消防部门统计的金三角超市烧毁物品的损失数额为126980元。该证据是本案唯一一份权威部门对火灾损失的认定,司法鉴定部门对火灾损失的鉴定要求是实物鉴定,由于火灾现场的保护不善,原告不同意该鉴定方法,因此对火灾损失没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只能采纳消防部门对火灾损失数额的认定,作为本案确定原告损毁物品数额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失数额。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韩宝春是锅炉房的所有权人,其未尽到对出租房屋附属设施进行修缮的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虽然其与兰军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店面由兰军一人负责因防火、漏水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兰军负责。但该约定系其与合伙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兰军是金三角饭庄的经营者、管理者,也是火灾原因的控制者,其对占有、使用的房屋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火灾发生,因此其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在没有科学、系统的评估,及其他能够证实其实际损失的前提下,消防部门认定的数额126980,应当作为本案唯一证明毁损物品数额的依据。另外,原告交付的租赁费50000元、取暖费3000元,押金2000元,租赁费折合为4166元,房屋使用2个月应付房租8332元,余款41668元,取暖费3000元,每月428元,使用2个月应付856元,余款2144元,押金2000元,因租赁物损毁不能正常使用,上述费用应当计算在损失赔偿数额内。损失总额为172792元。综上所述,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韩宝春、兰军作为事发锅炉房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及时修缮和妥善管理的责任,导致火灾发生,致使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二被告在该起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损失数额因没有其他科学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据消防部门的认定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停业经营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宝春、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郭合记损失86396元。二驳回原告郭合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韩宝春、兰军各负担19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雁喜审 判 员 石宪哲代理审判员 蔡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