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新世纪与中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世纪,中颢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303号原告:新世纪.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松尧,浙江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洁,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世纪与被告中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24日本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28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作出司法鉴定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3日通知被告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鉴定所需材料,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供,视为放弃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专业承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20319元人民币,并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3、依法判令原告对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城北被告开发的“中颢商务大厦”工程范围内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9日,原告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同被告中颢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完成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普陀区城北的“中颢商务大厦”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紧跟总包方的土建及装修进度,并随单位工程同步竣工,工程的质量要求为一次性验收合格,暂定工程造价为450万元人民币,具体的结算按竣工图结合变更联系单、现场签证单根据定额进行结算。在保修条款中约定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另外,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在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之后,由于被告公司资金链断裂,整体工程无法继续下去,为此,原告承包的消防工程亦无法继续施工,整个工程陷于停工状态。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经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确认共计发生工程款2330319元,工程审核单由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以及工程部经理签名确认。确认之后,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1万元工程款,剩余的1620319元工程款并未支付。另说明,签约时的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目前已注销,权利义务由总公司来承受。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现由于被告原因,使得工程无法继续,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而之前原告施工中,按约完成了施工建设义务,已经完成的工程也符合质量要求,并且对于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双方也确认一致,因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未付工程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2.企业信息;3.消防施工合同;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舟山建银工程造价审查中心有限公司制作);5.付款凭证(发票开具的多,实际支付的少)。被告中颢公司辩称,一、原告应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第1条工期约定,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5日,竣工时间为随单位工程同步竣工,并未有明确的竣工时间,现整个工程并未竣工,原告也应根据整个工程的进度进行配合。2、原告早已于2014年就对涉案工程暂停施工,原告的合同义务还未履行完毕,合同亦未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支付其所认为的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以及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也没有不履行合同的意见表示,合同应继续履行。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他人以被告的名义委托第三方做出的,其结果也未经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确认,该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得出的工程审核价不具有参考价值;同时。该报告书所列工程审核明细也与工程实际情况不符,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还需重新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身份信息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是他方委托的,被告不知情,没有被告的盖章。经核对,被告公司的工程人员审核明细和现场不相符。对证据5无异议,总计是140万元,发票证明了被告支付的事实。原告自认了140万元的付款情况,法庭应该以原告的自认为准,是支付了140万元。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提出不同意见:工程审核委托是原被告一起联系委托的,但是以被告的名义委托,报告对工程量都确认了,被告没有盖章是因为被告新老股东股权转让纠纷一直没有解决,所以受让的新股东对之前老股东做的事消极对待所致。关于发票,第一联是支付凭证,说明支付了。后边的发票,原告开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原件已经给被告了,但被告连原告开票的金额都没有付清。建设方要求施工方先开票再付款,这是行业惯例。如果被告支付了,肯定有银行转账的,可以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关于款项的支付,是被告的义务,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不能拿原告预开的金额140万元的发票就主张已支付了140万元,举证是完全不够的。经审理查明,除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外,原告上述诉称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变更为新世纪。中颢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原蒋安平变更为焦风顺,于2016年6月2日从焦风顺变更为潘晓旭。由于另外案件执行需要,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裁定:拍卖中颢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城北中颢商务大厦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舟山建银工程造价审查中心有限公司调取中颢商务大厦消防工程结算审价报告,该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无相关单位盖章或负责人签名,该公司后来出具情况说明:本公司受建设单位中颢公司委托,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12日对本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本次审核自接收到建设单位认可的结算资料后,经现场勘测及工程量校对等我司认为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在建设单位相关负责人周燕、蒋安祥及施工单位认可我司审定的工程造价2330319元基础上,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了未经我司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交于施工单位办理结算,按照惯例该咨询报告书需经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后,我单位方可签字盖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应否继续履行《消防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二、被告有没有欠原告工程款,欠多少。以上事实已经查明,由于被告资金链断裂等原因,被告的中颢商务大厦整体建设工程早已停工。合同约定消防工程紧跟总包方的土建及装修进度,并随单位工程同步竣工,现土建及装修早已停工,消防工程必然随之停工,不可能继续施工。并且,本院已于2016年3月28日裁定整体拍卖该在建工程及其土地使用权,更使《消防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继续履行成为不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工程款问题,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为结算依据,该报告书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施工单位一栏有新世纪舟山分公司盖章,委托单位一栏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蒋安平和合同约定的被告方管理代表蒋安祥签名确认,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和咨询企业均未盖章。被告认为此报告因没有相关单位及人员的盖章签名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认为审核主要由被告委托,审核程序合法,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和工程管理人均签字确认,由于被告新老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纠纷没有解决,所以目前被告在报告书上不愿盖章,但前任在任期内所做的公司行为,现任应予认可,故审核结果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造价审查是被告委托,审查资质和程序未见明显瑕疵,《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形成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等已实际发生变更,审查单位对该报告书中相关单位及人员未盖章签字予以了书面说明,原告提供的报告书中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和工程管理人对结果予以签名认可,而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虽然对涉案工程造价申请签定,但未按规定提交签定所需的相关材料,使签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视为被告放弃对涉案工程造价的鉴定,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况,对本院向造价审查单位调取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确认,对涉案工程审核价2330319元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问题,原告提供了已开具给被告的金额为140万元的发票记帐联,并自认收到被告工程款71万元,同时提供银行转帐凭证等相关证据,而被告只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就认为已支付了140万元,未提供银行汇款或其它支付凭证,被告作为公司法人,如果确实支付过140万元给被告,应当还有其它凭证来印证。而施工单位先开发票,建设单位后付款的情况非常普遍,在一些行业甚至已成为习惯。故本院对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71万元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20319元,并应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损失。因合同约定消防工程随土建及装修工程竣工而竣工,而其它工程停工无法全面竣工,涉案消防工程也一样,该在建工程目前又处于整体拍卖状态,故原告对中颢商务大厦工程范围内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二、被告中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世纪工程款1620319元,并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三、确认新世纪有权就工程款1620319元以“中颢商务大厦”工程范围内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3元,由被告中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辉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现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