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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2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吴国喜与芦平、殷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喜,芦平,殷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2民初1028号原告:吴国喜,男,住敦煌市。被告:芦平,男,住敦煌市。被告:殷冲,男,住敦煌市。原告吴国喜与被告芦平、殷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喜、被告芦平、殷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芦平、殷冲归还原告租赁欠款8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芦平照价返还原告450型八成新的搅拌机一台(价值18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日,被告殷冲以包工程为由从原告处租赁450型搅拌机一台在敦煌市南湖龙腾山庄工地干活,约定租金每月1800元,同年4月被告殷冲在被告芦平处承包干活。但是不久被告芦平就违约不再让被告殷冲承包干活,搅拌机至今还停放在被告芦平所在的敦煌市南湖龙腾山庄处,被告芦平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并且搅拌机的租赁费用也推拖不付,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搅拌机和支付租赁费均无果,故起诉法院。芦平辩称,2013年4月,殷冲在南湖承包我的一些工程干活,机械是由殷冲自带的,当时我不知道搅拌机是他租赁的。期间,因为殷冲干活中出了很多问题,就不让他再干了,搅拌机就在工地放着了。后面殷冲家里困难,他找到我,我答应给他补偿15000元,实际给他支付了多少记不清了,但其中8000元是打到殷冲卡里的。2016年,殷冲找我要搅拌机,因考虑到如果把搅拌机返还了就能将问题解决了,我就同意了并给殷冲出具了一张条据。2017年,殷冲、吴国喜又一起来找我,后三人商定由我直接给吴国喜一台新的搅拌机,在约定时间不能给的话,我给吴国喜承担每天100元的损失,我还就此写了一张欠条。所以,我只承担给吴国喜返还搅拌机并承担逾期每天100元的损失,其他的我均不承担。殷冲辩称,我到芦平处干活,只是人工,不带机械。是芦平说让我租个搅拌机,我就问吴国喜有没有,他说有且恰好在南湖。因为我和吴国喜熟悉,吴国喜租赁就没收押金,租赁的条据也是我出具的,但我只是代芦平租赁的,当时拉搅拌机也是我和吴国喜儿子、芦平三人去拉的。我干活芦平就没给钱,是后来才答应给我15000元的人工费,且只给了8000元,其他的还没给。干活时,芦平绕过我用我找来的工人,并一直使用搅拌机,芦平如果早早将搅拌机归还吴国喜,也就不存在本案纠纷了,费用也不会这么高。现让我承担租金不合理,租赁费应由芦平承担,并由芦平返还搅拌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吴国喜提供的殷冲书写的租赁条据,欲证实2013年4月3日,殷冲租赁吴国喜的450型搅拌机到芦平工地干活,租金为每月1800元。质证后,芦平不认可该条据,因该条据中写的是南湖龙腾山庄,2013年4月还没有这个字号,但其对2013年4月3日搅拌机(450型、兰州机械厂生产、八成新)到工地无异议,并认可之后搅拌机也一直在工地放着,后来因为机械故障维修不划算,没有使用、现不知去向。殷冲对该条据无异议,并认可条据是后来补写的。吴国喜亦认可落款时间不是条据书写时间,是后补写的。对该条据及相关事实结合全案予以认定。2、吴国喜提供的芦平给殷冲出具的承诺书(2016年元月26日、承诺2016年3月底给殷冲搅拌机一台)、芦平给吴国喜出具的欠条(2017年元月19日、到2017年2月20日前支付吴国喜搅拌机一台、如到20号前不能支付每天承担100元费用),证实芦平曾承诺给付搅拌机一台、逾期承担每天100元的损失。质证后,芦平、殷冲对承诺书及欠条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殷冲提供的录音,证实向芦平催款的过程,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吴国喜与殷冲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有殷冲给吴国喜出具的租赁条据为证,应予确认。殷冲在使用搅拌机后,应按约定给付租赁费。殷冲在其不能控制使用搅拌机时应返还吴国喜的搅拌机;但因芦平的原因致使被告未能给吴国喜返还搅拌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殷冲应承担返还搅拌机、支付租金的责任。殷冲与芦平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因本案三方均认可由芦平给吴国喜返还一台新的搅拌机,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租金81000元(每天60元,自2013年4月3日计算至2017年1月3日,计45个月),因吴国喜持有芦平给殷冲2016年元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其理由是向殷冲催要租金及要求返还搅拌机时,殷冲将该条据给其说明芦平承诺返还的时间,据此可认定吴国喜认可上述行为,故租金应计算至2016年3月底,另根据敦煌本地的实际,搅拌机使用季节一般仅是每年4月初到10月底,故本院对吴国喜主张的租金酌情支持为37800元(1800/月×7个月×3年)。殷冲辩称,是代芦平租赁的搅拌机、其没有租赁搅拌机,是芦平在使用搅拌机,其不应承担租金,但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芦平辩解,搅拌机的价格低于1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庭审中,芦平虽认可承担逾期未给搅拌机每天100元的损失,但因吴国喜仅主张租金而未主张损失,故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平返还原告吴国喜一台4**型搅拌机,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能返还则支付18000元;二、被告殷冲偿付原告吴国喜租金37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为1138元,由原告吴国喜负担496元,由被告芦平承担207元,由被告殷冲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