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2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皇甫庆喜与获嘉县公安局、新乡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皇甫庆喜,获嘉县公安局,新乡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豫0702行赔初1号原告皇甫庆喜,男,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被告获嘉县公安局,住所地获嘉县友谊大道与元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刘志远,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冯立牢,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大金,该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瑞常,该局法制室民警。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马义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纵华昊,该局监督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韦春玲,该局监督部工作人员。原告皇甫庆喜因与被告获嘉县公安局及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获嘉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新乡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皇甫庆喜,被告获嘉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孙大金、王瑞常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冯立牢,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纵华昊、韦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甫庆喜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到中南海附近的国家指定上访处上访,在马家楼新乡政法委某书记让其回去找冯庄镇政府解决问题,如不满意,再去找他,并承诺不对其进行拘留,但皇甫庆喜到镇政府即被冯庄镇派出所所长带到派出所询问,并拘留五日。被告行为违反了《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坚决要求依法赔偿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及证据:1、《宪法》四十一条;2、《信访条例》第二、三条及中央政法委出台最严厉关于打击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以上两法律依据证明被告追究上访人员的责任是违法的。3、获公(冯)行罚决字【2016】1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新公复决字【2017】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获嘉县公安局及新乡市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6年12月20日皇甫庆喜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该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中共新乡市委新乡市人民政府驻京信访工作站《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2016年12月22日,派出所接到中共获嘉县冯庄镇某党委副书记报警,当日依法受理后,由两民警持传唤证将皇甫庆喜传唤至冯庄派出所进行询问查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原告不服,向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日予以受理,制作了提交答复通知书并在限期内送达原告,法制部门依法对复议案件审查后进行了集体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综上所述,被告获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不存在违法拘留的情形,原告无权申请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获嘉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皇甫庆喜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程序证据卷复印件一本;皇甫庆喜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呈请文书卷复印件一本;皇甫庆喜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实体证据卷复印件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第77、78、82条;第83条第一、二款;第84、85、94-96条;第97条第一款、第103条;第23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3、24、33、37、38、40、146、232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新乡市公安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责任表复印件一份;2、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获公(冯)行罚决字【2016】1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5、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复印件;6、被申请人答辩书;7、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表;8、新公复决字【2017】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9、送达回执复印件2份;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6、9、10、12、17、23、28、31、40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实体证据卷中的训诫书有异议,理由为训诫书不能证明原告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对被告提供的实体证据卷中的皇甫庆喜陈述笔录有异议,认为本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明本人违法的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依据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异议,理由为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也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因欠缺必要事实证据加以支持,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依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皇甫庆喜于2016年12月20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秩序,被执勤武警发现后带到府右街派出所,后转至马家楼接济中心。2016年12月21日,获嘉县冯庄镇某党委副书记向获嘉县冯庄派出所报警,反映上述情况,并请公安机关依法依规进行处置,冯庄派出所两民警将皇甫庆喜传唤至派出所询问查证,后作出获公(冯)行罚决字(2016)1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皇甫庆喜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执行。皇甫庆喜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作出新公复决字【2017】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获嘉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原告皇甫庆喜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对原告进行行政赔偿,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权侵权事实是否存在,原告请求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被告获嘉县公安局及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另案审查,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不存在对原告进行违法拘留的情形,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对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5万元,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事实证据支持其主张,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皇甫庆喜请求被告获嘉县公安局、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赔偿其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5万元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俭审 判 员 王国明人民陪审员 张增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