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5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5883陶圆与蒋同飞、周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圆,蒋同飞,周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5883号原告:陶圆,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同飞,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周巧红,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陶圆与被告蒋同飞、周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同飞、周巧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67万元,并自2016年1月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期间,原告先后借给被告蒋同飞人民币67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两被告并将其房屋二次抵押给原告。2016年1月之后,被告不再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在此期间多次索要本息,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蒋同飞、周巧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蒋同飞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陶圆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此据,蒋同飞,2014.12.15”。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蒋同飞账户转账4.7万元,其余0.3万元从本金中预扣。2015年4月7日,被告蒋同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陶圆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据,蒋同飞,2015.4.7”。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蒋同飞账户转账18.8万元,其余1.2万元从本金中预扣。此后,被告蒋同飞归还了第一笔5万元的借款本息,但未收回借条。2015年6月23日,被告蒋同飞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因此前已还的5万元借条未收回,故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陶圆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此据,蒋同飞,2015.6.23”。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蒋同飞账户转账37.6万元,其余2.4万元从本金中预扣。2015年11月3日,被告蒋同飞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陶圆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此据,蒋同飞,2015.11.3”。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蒋同飞账户转账1.88万元,其余0.12万元从本金中预扣。2015年12月1日,被告蒋同飞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陶圆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此据,蒋同飞,2015.12.1”。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蒋同飞账户转账4.9万元,其余0.1万元从本金中预扣。另查,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在淮安市淮阴区住建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北京如意国际花园A区11幢1901室房屋以及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淮安义乌商贸城一区10923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20万元和12万元。再查,被告蒋同飞与被告周巧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条、银行业务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两被告的结婚证予以证明,两被告经传唤,均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约定利息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蒋同飞短信往来的记录以及本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其中,2015年7月7日的短信内容为:陶圆(以下简称陶):“蒋总你好,把我农行卡号发给你62×××78,开户人:陶圆。”蒋同飞(以下简称蒋):“陶主任你好!今天的一万两千元利息我已转给陈某了,你到他手里拿吧。”陶:“哦,好的,他也没说,还让我把卡号发给你呢。谢谢啊”;其中,2015年9月23日的短信内容为:蒋:“陶主任你好!8000元利息已转到你农业银行卡上,请查收。”陶:“已收到,谢谢啊”;其中,2015年10月8日的短信内容为:蒋:“陶主任你好!7号利息12000元已转到你农业银行卡上,请查收。”陶:“好的,谢谢啊”;其中,2015年10月23日的短信内容为:蒋:“陶主任你好!8000元利息已转到你农业银行卡上,请查收。”陶:“好的,谢谢啊”;其中,2015年11月23日的短信内容为:蒋:“陶主任你好!8000元利息已转到你农业银行卡上,请查收。”陶:“好的,谢谢啊”。原告提供的银卡交易明细中载明的收款记录与短信内容一致。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2015年7月7日、9月23日、10月8日、10月23日、11月23日,被告蒋同飞分别向原告付息1.2万元、0.8万元、1.2万元、0.8万元、0.8万元。审理中,原告陈述:2015年4月7日出借的20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利息每三个月一付。交付借款时,原告预扣了3个月的利息,计1.2万元。此后,被告蒋同飞又分别于2015年7月7日、10月8日各支付了两次利息,每次计1.2万元;对于2015年6月23日出借的40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利息按月支付。交付借款时,原告预扣了3个月的利息,计2.4万元。此后,被告蒋同飞又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10月23日、11月23日各支付了三次利息,每次计0.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以实际交付的数额认定本金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每次交付借款时,均未足额交付,并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形,故本案本金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本院认定本案本金总额为63.18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其中20万元及40万元借款,双方虽未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利息,但根据原告与被告蒋同飞的短信往来内容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结合被告蒋同飞每次付息的时间以及金额,具有一定的规律性,与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以及预扣利息的数额、期间亦能够相互吻合。故本院认定该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月利率为2%。该利率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应受法律保护。对于2万元和5万元借款,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以及利率标准,被告就该两笔借款亦未按照固定标准支付过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自权利主张之日起,可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认定逾期利息损失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的除外。被告周巧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巧红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蒋同飞作为借款人,其举债的行为表明其有将个人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的意思表示,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故蒋同飞应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作相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同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圆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3.18万元及利息(其中18.8万元本金,自2015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应扣除已付利息2.4万元;其中37.6万元本金,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应扣除已付利息2.4万元;其中6.78万元本金,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巧红在与被告蒋同飞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陶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00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1624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