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执2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贤花与张小刚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贤花,张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2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贤花,女,193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张小刚,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朱贤花与张小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的(2016)沪仲案字第148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定,被申请人张小刚应支付申请人朱贤花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800,000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人民币34,654元。裁决生效后,因张小刚未能履行义务,故朱贤花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张小刚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0,746.54元。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张小刚所在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通知该公司将应发给张小刚的工资收入,在每月为张小刚保留人民币2,000元必要生活费基础上,余额按月扣划至我院账户,直至我院通知停止扣划时止。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小刚名下有一套房屋,本院已予以查封。但该房屋为张小刚与其儿子共有,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张小刚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朱贤花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1481号裁决书、调查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小刚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朱贤花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148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钱松青审判员 袁黎明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