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腊意、邹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腊意,邹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920号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清江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谢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军,男,曲兰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运,男,曲兰支行信贷客户经理。被告:刘腊意,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衡阳县。被告:邹小华,女,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衡阳县。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州农商银行)与被告刘腊意、邹小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小军、被告邹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腊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腊意、邹小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3434.2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按借据利率月息9.3‰计算),后段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刘腊意于2013年9月2日在原告所属曲兰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9.3‰,借款期限为1年。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邹小华辩称,借款属实,但因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请求延期还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衡州农商银行系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前身,属于一级法人机构,曲兰信用社(现更名为衡州农商银行曲兰支行)系原告下属机构;被告刘腊意、邹小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日,曲兰信用社与刘腊意签定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刘腊意贷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3‰,借款期限为一年。该款到期后,被告经催收未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5月4日,原告以被告方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讼争的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衡州农商银行与被告刘腊意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腊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腊意、邹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3年9月2日起按月息9.3‰计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财产保全费754元,合计1572元,由被告刘腊意、邹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平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